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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5.13. 府訴字第0990114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月2日機字
    第A9700024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BCQ-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9年1
    月;發照年月:89年 2月;下稱系爭機車﹞,車籍地在本市,經原處分機
    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使用滿 3
    年後,逾期未實施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6
    年11月 9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0004837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於96年11月26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
    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96年11月12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
    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以
     96年12月28日D0815358號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7
    年1月2日機字第A9700024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97年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分別於97年1月28日、97
    年 8月5日及98年2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函復訴
    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9年3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檢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9年3月12日C97
      001568-1號通知表示不服,惟依其訴願書所載:「......環保局,我
      機車沒檢驗,有這麼嚴重嗎?......雖然是檢驗,......對中風是很
      難......。」等語觀之,究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1月2日機
      字第A97000240號裁處書。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3月25日)距原
      裁處書送達日期(97年1月18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7年1
      月28日、 97年8月5日及98年2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有蓋有原處
      分機關收文章戳之陳情資料附卷可稽,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
      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
      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
      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
      千元。」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
        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
      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行為時環保署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
      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像:凡於實施區域內
      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等2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
      94年1月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5年5月中風,難以辦理機車定期檢驗
      。機車沒檢驗,有這麼嚴重嗎?訴願人經濟困難,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3年10月4日
      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車籍地在本市,該車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為 89年2月,訴願人應於96年2月至3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
      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
      關所訂之期限(96年11月26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 96年11月9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0004837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
      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中風難以辦理機車定期檢驗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所
      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依
      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960092593A號公告,自97年1月1日起
      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否則即違反前開
      作為義務;且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應以形式認定為原則,只要
      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屬使用
      中之車輛,此徵諸前揭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
      釋意旨甚明。查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
      報廢登記,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稽,是系爭機車仍屬使用中車輛,
      訴願人自應依法每年定期檢驗 1次,始為合法;況原處分機關於處罰
      訴願人前,另以前揭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6年11月
      26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該通知書按
      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段○○巷○○號○○樓)
      合法送達,惟訴願人未於前述日期內完成檢驗,自應受罰。又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前揭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已載明:「......說明..
      ....五、若其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於通知期限前完成檢驗欲辦理展
      延者,請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本大隊......。」是訴願人若因生病
      致無法依限完成定期檢驗,得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延檢驗期限;亦得
      委託他人代行檢驗或代為辦理展延檢驗期限等事宜。惟本件訴願人既
      未依限實施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復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延檢驗
      期限,尚難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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