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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14. 府訴字第0990051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
訴 願 代 理 人 方○○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18日廢字
第40-099-01007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南港區松河街 294號前地面
有修剪後之廢棄樹葉污染路面。原處分機關爰派員於民國(下同)98年12
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至現場查察,發現訴願人承攬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
程管理處「南港區道路安全島委託維護外包」工程,於前址進行修剪安全
島草皮作業,未妥善處理廢棄樹葉致污染路面,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以99年1月5日北市環南
罰字第X 60576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
定,以99年1月18日廢字第40-099-01007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1
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6日補充訴願資料,2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3
月12日及5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2款
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
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10條第2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承包道路安全島草皮修剪、清潔及人工拔草等,合約內容未
含清理路面落葉、廢棄樹葉。路面落葉、廢棄樹葉應為原處分機關
清理。
(二)原處分機關到場稽查時工人還在現場割草,原處分機關通知有草屑
掉落水溝內,訴願人馬上派員清理,訴願人並詢問清潔隊員姓名,
該清潔隊員不但不告知姓名,還說罰單只要想開就可以開。 99年1
月27日收到罰單,罰單內並無實據也沒相片。
三、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
承包安全島維護工程,修剪草皮,因未妥善處理廢棄樹葉,致污染路
面,妨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6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 99年1月29日環稽收字第09930217600號及99年2月25日環稽
收字第 09931249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合約內容未含清理廢棄枝葉,原處分機關通知有草屑掉
落水溝內,訴願人馬上派員至現場處理云云。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99年1月29日環稽收字第09930217600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查覆內容記載略以:「(一)本隊於98年12月24日接獲民眾來電投訴
,位於松河街 294號附近有施工單位在剪樹枝並任其掉落馬路造成污
染,本隊立即派員前往查看,經到案指地點看到○○有限公司的工人
在現場施工,沿路散落樹枝,未見人員清掃,讓來往車輛來回穿梭所
挾帶的風,吹得整條馬路都是,造成嚴重的污染......(二)施工單
位施工現場並無做防護措施任其讓剪下來的樹枝落葉散落,更沒人派
員立即清掃,讓來往車輛任意穿梭,所挾帶的風吹散樹枝落葉,造成
二次污染及污染源擴大......。」另99年2月25日環稽收字第0993124
9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亦載以:「本案接獲民眾檢舉立
即派員至現場勘察,到達現場後,沿路發現剛修剪完之廢棄樹枝落葉
滿地皆是,承包廠商並沒派員立即清掃......承包廠商修剪樹枝造成
之污染沒有立即派員清理,任由其污染源沿路擴散,造成二次污染,
既已造成的污染行為,沒有立即清除......。」又依卷附採證照片所
示,系爭地點停放印有訴願人名稱車輛,其車牌號碼亦與本府工務局
水利工程處製發之「河濱公園公共工程工作證 車號:P8-xxxx」相
符。另安全島相鄰地面確有散落修剪後之雜草及落葉而未妥善清理之
情形,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因進行修剪安全島
草皮工程造成污染路面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復依行政罰法第10條
第 2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
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本件既係訴願人施工承攬之安全島維護工程,
致廢棄樹葉污染路面,訴願人即應負清理之責,況依卷附「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詳細表」所列委託維護外包項目亦列
有垃圾清運費項目,訴願人殊難以承攬合約內容未含清理廢棄枝葉為
由主張免責。又縱然訴願人經處分機關通知後立即清理,亦屬事後改
善之行為,自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執勤人員態度如有不佳,
固應改善,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
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前揭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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