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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13. 府訴字第0990114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蘇OO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2月4日廢字第
41-099-02057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9年1月22日14時55分
,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 (塑膠)任意棄置於本市北投區OO街OO號前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
並當場掣發99年1月22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61874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
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9年2月4日
廢字第41-099-02057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 99年3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
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
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
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
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
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
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
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
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
,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
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
。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
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
│ │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資源垃圾不能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內,且訴願人已將大部分垃圾帶回處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
人將資源垃圾(塑膠)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620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資源垃圾不能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已將大
部分垃圾帶回處理云云。查原處分機關於本市戶外所設置之行人專用
清潔箱,係專供行人投置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非行人
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
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回收車內,或投置於資源
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此揆諸前揭
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之採證照片及訴願人於訴願
書中之陳述觀之,訴願人違規棄置資源垃圾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
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依
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縱訴願人已將大部分垃
圾帶回處理,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又不得因不知法規
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定有明文。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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