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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5.13. 府訴字第0990118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DRY
    訴 願 代 理 人 陳DRY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2月2日廢字第
    41-099-02037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1月8日21時,發現
    訴願人將盛裝資源垃圾(瓶罐、塑膠)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天
    母西路 50巷口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
    並當場掣發 99年1月8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62915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
    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9年2月 2日
     廢字第41-099-02037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8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 99年3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18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3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
      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
      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
      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
      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
      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
      排出.... ..二、92年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 
      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
      五收運廢紙類(按:含紙杯、紙容器等)、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
      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
      │            │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里長貼出之公告僅有一般垃圾及大型廢棄物勿任
      意排出,以免受罰,經里長向清潔隊反映後才又補送其他文宣,原處
      分機關也表示是有瑕疵。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
      人未依規定棄置資源垃圾(瓶罐、塑膠)之垃圾包,有礙環境衛生之
      事實,有採證照片7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8486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之告發、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宣導資料僅有大型廢棄物及一般垃圾之排出規定,誤導
      訴願人遭罰乙節。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
      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
      箱、站),此揆諸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
      及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 1848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職於1月8
      日於天母西路50巷口......執行取締『非丟棄大型廢棄物(傢俱)』
      勤務。於21時發現洪君一人持二包垃圾包自其家(天母西路54號)外
      出,並將該物丟棄於地面上後離去。職立即拍照採證......,並上前
      攔阻洪君,告知其職之身分及其違反項目,且於同時對洪君舉發。於
      舉發洪君時,其已坦承......『其實這些東西(瓶罐、塑膠)本來我
      是要給你們環保局的,但是我今天錯過倒垃圾時間。剛好樓下有點(
      大型廢棄物指定放置點),所以我才拿來這丟。』因此,職依洪君坦
      承之言及其違反項目,依法對其舉發......並請洪君現場親確無訛後
      簽收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7幀附卷可稽。另依卷附原處分機
      關及本市士林區公所共同製作之宣導資料載以:「99年1月6日至99年
      2月5日為本市清潔月......一、大型廢棄物......請從背面表列中找
      出本里排定大型廢棄物指定收運地點及時間......切勿任意攜出放置
      戶外,以免受罰......。二、一般垃圾:除夕及春節前後以及各里大
      掃除期間的一般垃圾收運與平常相同,市民排出一般垃圾均須使用『
      專用垃圾袋』。」該資料乃係原處分機關為推動本市清潔月,針對大
      型廢棄物之排出所為特別之宣導,並未因此排除一般垃圾或資源垃圾
      之排出規定。是本件系爭垃圾包其內容物既為資源垃圾,即應依前揭
      規定,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而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本件訴願人任意棄置資源垃圾,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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