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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13. 府訴字第0990118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3月29日廢字
第41-099-03459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99年2月26日上午5時1
分,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萬大路 533號
前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
99年2月26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62539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
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9年3月29日廢字第41-0
99-03459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其間,訴願
人不服,於99年3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3月9日北
市環稽字第099304336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9年 3
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99年2月26日北市環萬罰
字第X625398號舉發通知書及99年3月9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0433600號
函,惟其訴願請求係撤銷原處分,故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9
年3月29日廢字第41-099-034598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
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
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
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
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
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
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
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家
戶資源及廚餘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公告事項:一
、......。三、本局垃圾清運車輛配備廚餘分類回收桶之清運線,民
眾於通告時間起得依廚餘垃圾性質分為『堆肥廚餘』、『養豬廚餘』
並依規定分開投入指定之回收桶內......。」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於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
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
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養豬廚餘:一
、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
食品等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
..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
榴槤皮、椰子殼)......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
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
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
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
費排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 12 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
│ │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所附採證照片之行為人,並非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開出舉發通知書時,執行不當。訴願人已於99
年3月2日提出申訴。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
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有採證照片 4幀、
錄影光碟1片、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04193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99年4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採證照片之行為人並非訴願人云云。按廢棄物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家戶廚餘可分類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民眾應將家戶
廚餘分類,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在原處分機關定時、定
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於週日、三非清運日,
亦可於指定期間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
7601號及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
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0419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
內容記載略以:「本案於99年2月26日4-6時巡查員......於萬大路53
3號定點取締棄置垃圾包勤務,發現許氏手提1包垃圾棄置於該點地面
,隨即離去。經職全程錄影採證......職前去攔阻,出示稽查證並告
知許氏已違反廢清法,許氏也現場坦承有丟置垃圾之行為。許氏也苦
苦哀求不要告發......。」次查訴願人曾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
民熱線陳情內容略以「 ......來信日期:99.02.26......市民來電申
訴:地點 :萬華區富民路(註:萬大路)533號 時間:99/2/26上午5點
左右單號:NOX625398 ...... 上述事項民眾表示此次為第一次放置垃
圾(薑與楊桃)在該處原有之垃圾堆上,民眾表示生活困苦並反映稽查
員躲在暗處開單著實不公......。」另為確認訴願人是否為錄影光碟
中之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先後於 99年3月8日上午9
時35分及 4月6日上午9時10分,分別電詢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執勤人
員,略以:「 ......職問:請問許陳○○小姐在嗎?許陳君答:我就
是。職問 :妳好,我是環保局衛生大隊,請問許陳○○小姐是不是有
在19 99電話申訴及書面申訴?許陳君答:是的,妳們的稽查人員都躲
起來,還追著我4、50公尺,我是第一次犯,而且不是丟地上,.....
.而且跟他求情,他還說要叫警察來 ......。」「職:本案如何確認
訴願人為實際行為人?是否有現場攝得行為人之面貌?盧 :現場只有
錄影錄到背面還有拍攝垃圾包的照片,沒有行為人面貌照片。但該名
行為人於被開 (舉發通知)單後曾經先後3次親自來分隊......還去市
政府檢舉巡查員......。」此均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公務電話
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又查訴願人於99年3月2日陳述意見書亦載以「
......原因事實本人看見行為發現地點有一大堆垃圾,就將隨手攜帶
楊桃渣渣置於上方,惟告發人員態度不佳,並威脅本人要叫警察(2次
)。本人承認有丟棄行為......。」等語,並有採證照片4幀及錄影光
碟1片附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並有採
證照片及光碟為憑,訴願人復於事發當日向本府1999市民熱線陳情及
於99年3月2日之陳述意見書自承其為違規行為人,是訴願人有未依規
定棄置廚餘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所述,既與前揭事證不符
,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
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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