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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5.27. 府訴字第0990133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15日機
    字第21-098-070549號及98年12月9日機字第21-098-120090號等2件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民國98年7月15日機字第21-098-070549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
      理。
    二、關於民國98年12月9日機字第21-098-12009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CV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4年 7
    月;發照年月: 94年9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
    97年度及98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分別以98年 6
    月 9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80004210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98年11月 9日
    北市環稽巡字第 98001349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
    年 6月25日及98年11月26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
    系爭機車97年度、98年度之定期檢驗。前開通知書先後於98年6月10日及9
     8年11月10日送達,惟訴願人均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97年度、98年度
    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分別以
    98年7月6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980706號及98年12月4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9
    8120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分別以98年7月15
    日機字第21-098-070549號及98年12月9日機字第21-098-120090號等2件裁
    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2件合計處4,000元)罰鍰。
    前開2件裁處書先後於98年7月23日及99年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
    年2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3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0
    99303475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9年4月8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檢附原處分機關 99年3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09
      930347500號函,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7月15日機字第
      21-098-070549號及98年12月9日機字第21-098-120090號等2件裁處書
      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98年7月15日機字第21-098-070549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
      序法第 48條第4項後段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二、查行政程
      序法第 48條第4項後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
      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法當時國內星期六
      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
      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
      已無適用機會,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
      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
    二、本件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及車籍地址
      (臺北市文山區○○街○○巷○○號○○樓)寄送,於 98年7月23日
      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
      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人如
      有不服,應於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始為適法。
      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98年8 月22日,因是日為星期
      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98年8月24日(星期一)
      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99年2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不服,於
      99年4月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章戳及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戳在卷可憑。是其提
      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
      此部分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98年12月9日機字第21-098-120090號裁處書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9年4月8日)距裁處書送達日期(99年2
      月1日)雖已逾 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9年2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
      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
      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
      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
      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
      千元。」
      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四、汽車所
      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
      務......。」
      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 0970099664A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
      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
      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
      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
      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前後 1個月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年2次告發、處罰訴願人,實屬不
      當;又系爭機車已故障無法使用,並未造成空氣污染;且訴願人並未
      收到相關通知,無法辦理展延,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
      空字第 097009966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
      份前後1個月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
      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4年7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
      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發照年月為 94年9月,訴願人應於
      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98年8月至10月)實施98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8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
      寬限期限(98年11月26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8年11月9日北市環稽巡字第98001349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
      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已故障無法使用,並未造成空氣污染;且訴願
      人並未收到相關通知,無法辦理展延,又1年告發2次實屬不當云云。
      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對車輛之定期檢驗方式及時
      間,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無待另行通知,而其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
      施系爭機車98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保
      署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又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復依訴願人戶籍
      地址及車籍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街○○巷○○號○○樓)寄送限期
      補行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11月26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98年度之定期檢驗,前開通知書於98
      年11月10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然訴願人仍未
      於上開寬限期限內補行檢驗,亦未提出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又使用中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
      ,在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
      檢驗,此徵諸前揭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意
      旨甚明。本件系爭機車既未辦理報廢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
      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另訴願人因系爭機車未依限
      實施97年度及98年度定期檢驗,係屬不同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
      條規定自應分別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3條第1款第 1 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此部分
      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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