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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26. 府訴字第0990143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3月8日廢字第
41-099-03108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 98年9月13日14時19分,
發現車牌號碼 MDA-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本市萬華區
康定路41號前,任意丟棄菸蒂,有礙環境衛生。案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乃以 98年11月2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0983182760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書面表示
騎乘系爭機車並暫停靠於廢水溝處,但否認有丟棄菸蒂之事實。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開立99年2月22日
北市環稽四中罰字第F17705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
定,以 99年3月8日廢字第41-099-03108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3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3
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6日補充訴願資料,4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
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
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此為不明菸蒂,裁罰不當,並檢附機車上加裝空
罐之照片佐證。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國家賠償。
三、查本件經民眾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
任意丟棄菸蒂,有礙環境衛生,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系爭機
車所有人,有採證照片4幀、光碟1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 09930790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此為不明菸蒂云云。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09 930790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
(四)......張君......陳述意見表示『絕無此事......我的車有加
裝環保桶可停放。』......再次檢視影片,確認違規事實明確,陳述
意見理由並不充分......判定該違規行為人即是張君......。」另由
卷附4幀採證照片及光碟顯示,系爭機車駕駛人於98年9月13日14時19
分將機車暫停靠路邊廢水溝蓋處,並以右手丟棄菸蒂。訴願人既於陳
述意見書上自承騎乘系爭機車並暫停靠於廢水溝處,原處分機關依據
採證照片及光碟,認定訴願人有任意丟棄菸蒂之事實,洵無違誤。訴
願人所述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復無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揆諸首
揭規定及行為時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乙節,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另以 99年4月15
日北市訴(寅)字第 09930275721號函移請本府法規委員會(兼辦國
家賠償業務)辦理,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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