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06.17. 府訴字第0990158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訴 願 代 理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2月25日廢字
    第41-099-02289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2日16時5
      0 分,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在本市萬華區漢中街○○號前地面,
      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
      規定,開立99年 1月12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62526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 3款規定,
      以99年 2月25日廢字第 41-099-02289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
      2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3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4
      月16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4月19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未能確認訴願人為實際行為人,乃依
      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5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2590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