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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6.17. 府訴字第0990146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3月9日廢字第
    41-099-03117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3日16時17分,在本市
    大同區延平北路 3段與民權西路口前,查見車牌號碼 CSW-xxx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經查證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遂以 99年 1月26日北
    市環稽二中字第 0993006560P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訴
    願人雖於99年 2月 2日陳述意見否認有丟棄菸蒂之行為,惟經原處分機關
    查證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
    99年 2月12日北市環二中罰字第 F17567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 3月 9日廢字第 41-099-031175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3月23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9年 3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ㄧ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                   │
    ├──────────┼───────────────────┤
    │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採證照片中菸蒂是在機車前方,而非照片中訴願
      人手的垂直下方,訴願人的香菸仍在手上。
    三、查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見訴願人騎乘其
      所有系爭機車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4幀、採證光碟1張、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99年3月29日環稽收字第09930649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採證照片中菸蒂是在機車前方,訴願人的香菸還在手上
      云云。查依卷附採證光碟所示,訴願人確有於騎乘系爭機車時自左手
      丟落菸蒂之動作,是其任意丟棄菸蒂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
      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
      予以裁罰,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規定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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