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9.06.17. 府訴字第0990146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3月9日廢字第
41-099-03117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3日16時17分,在本市
大同區延平北路 3段與民權西路口前,查見車牌號碼 CSW-xxx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經查證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遂以 99年 1月26日北
市環稽二中字第 0993006560P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訴
願人雖於99年 2月 2日陳述意見否認有丟棄菸蒂之行為,惟經原處分機關
查證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
99年 2月12日北市環二中罰字第 F17567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 3月 9日廢字第 41-099-031175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3月23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9年 3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ㄧ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 │
├──────────┼───────────────────┤
│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採證照片中菸蒂是在機車前方,而非照片中訴願
人手的垂直下方,訴願人的香菸仍在手上。
三、查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見訴願人騎乘其
所有系爭機車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4幀、採證光碟1張、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99年3月29日環稽收字第09930649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採證照片中菸蒂是在機車前方,訴願人的香菸還在手上
云云。查依卷附採證光碟所示,訴願人確有於騎乘系爭機車時自左手
丟落菸蒂之動作,是其任意丟棄菸蒂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
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
予以裁罰,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規定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