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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6.21. 府訴字第0990148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0月 1日廢
    字第 41-098-10007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 8月26日16時
      20分,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本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號前,有
      礙環境衛生,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98年 8月26
      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62620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8年10月 1日廢字第41
      -098-100075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9年 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3月 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 4月 6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查認訴願人非違規行為人,乃依訴
      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5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24209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又訴願
      人申請陳述意見,因原處分已不存在,經核已無陳述意見必要,併予
      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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