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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0167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28日機
    字第21-098-10068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DVJ- xxx輕型機車 [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1年
    1 月;發照年月:91年 6月,下稱系爭機車 ],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於98年 3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行經本市光復橋上
    (往板橋方向),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機車自97
    年至98年未有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定期檢驗紀錄,遂審認系爭機車
    有污染之虞,乃以98年 7月13日第 9804037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請其於 98年 7月28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站接受檢測。上開檢測通知書於 98年 7月21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
    檢驗,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 2項規定,
    遂以98年10月22日C005580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
    98年10月28日機字第 21-098-100683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3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3 
    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 4月 7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05679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99年 4月2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4月23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9年3月18
      日)雖已逾 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9年3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次查本件訴願人雖對原處分機關99年4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09
      930567900號陳情回復函表示不服,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
      8年10月28日機字第21-098-100683 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42條第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
      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
      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
      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
      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
      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
      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
      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
      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 3條第 3款規定:「前條所稱
      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染情形嚴
      重者。」第 4條第 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
      、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
      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第 5條第 1項前段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
      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車輛
      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至指
      定地點檢驗。」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汽車使用
      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曾電話告知原處分機關人員,系爭機車已
      無法使用,暫無暇辦理報廢,但有空會去辦理報廢。據電話接聽人員
      告知不用再去電辦理展延,將直接作註記。惟原處分機關仍以訴願人
      未辦展延而予罰鍰處分,顯有不當,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係經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本市光復橋上疑似有
      排氣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自97年至98年未有實施機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定期檢驗紀錄,審認系爭機車有污染之虞,乃以
      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 98年7月28日前至指
      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上開檢測通知書於 98年7月21日送達。惟訴願
      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系爭機車檢驗。有原處分機關98年7月13日第9
      804037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定
      檢資料查詢表及車籍查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曾致電原處分機關,被告知不用再去電辦理展延,已
      有展延效力云云。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情形;被檢舉之機器腳踏車經主管機關查證確有排煙污染情形嚴重
      者,應依主管機關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為檢驗,或經檢驗不
      符合排放標準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3,000元罰鍰。揆諸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2條第2項、第68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及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
      機關因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 98年3月13日行經本市
      光復橋上(往板橋方向),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並經查證系爭機車
      自97年至98年未有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定期檢驗紀錄,遂審認
      系爭機車有污染之虞,通知訴願人應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是訴願人即負有依限完成檢驗之法定作為義務,惟其未於指定期限
      實施系爭機車不定期排氣檢驗,即已違反前開規定之作為義務,依法
      自應受罰。至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
      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屬使用中之車輛,仍有辦理各項檢
      驗之義務。況系爭機車係於行經本市光復橋時,遭檢舉有排氣污染之
      虞,是系爭機車仍在使用中並無疑義。又縱然依車籍查詢結果表記載
      系爭機車嗣於98年11月 2日已經辦理報廢登記,惟此一裁處後之報
      廢登記,仍無法據以免除訴願人於辦竣報廢登記前之違規責任,訴願
      人尚難據此主張免責。訴願主張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對其有
      利之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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