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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6.17. 府訴字第0990167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3月1日廢字第
    41-099-03009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 2月 6日13時40分
    ,發現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於本市萬華區雅江街○○號旁路面便溺,訴願
    人未即時清理該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6款
    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掣發 99年 2月 6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625511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以99年 3月 1日廢字第 41-099-03009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3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9年 3月21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3月2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1條第
      6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
      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
      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 50條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
      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7                  │
    ├───────────┼────────┬─────────┤
    │違反法條       │第11條     │第6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
    │           │未予清除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朋友在寵物旁聊天,未及時發現寵物便
      溺,事後亦馬上清除,僅因晚 2分鐘清除即遭處罰未免太不通情理,
      且當時稽查人員說僅為勸導單,何以變成罰單,請予查明。
    三、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
      訴願人疏縱其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而未妥善清理該排泄物,有礙環
      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099
      32742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犬隻便溺後未及時發覺,事後亦立即清除,且當時稽查
      人員說僅為勸導單,何以變成罰單云云。按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
      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違者應處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1款所明定。
      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099327428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巡查員於99年2月6日13時40分..
      ....發現陳君所飼養之小狗於該地址前之馬路上隨地便溺,巡查員採
      證後前往依法舉發。二、當時陳君與朋友在附近聊天,並未發現其家
      犬隨地便溺,亦未攜帶清狗便之工具,經巡查員告知後,方跟當時在
      清掃馬路的漢中分隊清潔人員借清掃工具前往清除。三、陳君所云之
      騙其簽名與勸導單一事,巡查員不知其所生之由,本員當時只有告知
      會將事實填註在告發單上,因其經告知後有前往清除,在裁罰時可從
      輕量罰一事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所飼養之犬隻在道路便溺,而訴願人未予清除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訴願人雖主張有清除狗便,惟屬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發現違規事
      實予以告發後之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又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規定,依同法第5
      0條第1款規定即應予以裁處,該條並無應先勸導始得處罰之規定,是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表示並無提及勸導單乙節,應屬可採。訴願主張
      ,恐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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