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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6.17. 府訴字第0990167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3月1日廢字第
41-099-03009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 2月 6日13時40分
,發現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於本市萬華區雅江街○○號旁路面便溺,訴願
人未即時清理該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6款
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掣發 99年 2月 6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625511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以99年 3月 1日廢字第 41-099-03009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3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9年 3月21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3月2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1條第
6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
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
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 50條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
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7 │
├───────────┼────────┬─────────┤
│違反法條 │第11條 │第6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
│ │未予清除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朋友在寵物旁聊天,未及時發現寵物便
溺,事後亦馬上清除,僅因晚 2分鐘清除即遭處罰未免太不通情理,
且當時稽查人員說僅為勸導單,何以變成罰單,請予查明。
三、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
訴願人疏縱其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而未妥善清理該排泄物,有礙環
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099
32742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犬隻便溺後未及時發覺,事後亦立即清除,且當時稽查
人員說僅為勸導單,何以變成罰單云云。按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
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違者應處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1款所明定。
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099327428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巡查員於99年2月6日13時40分..
....發現陳君所飼養之小狗於該地址前之馬路上隨地便溺,巡查員採
證後前往依法舉發。二、當時陳君與朋友在附近聊天,並未發現其家
犬隨地便溺,亦未攜帶清狗便之工具,經巡查員告知後,方跟當時在
清掃馬路的漢中分隊清潔人員借清掃工具前往清除。三、陳君所云之
騙其簽名與勸導單一事,巡查員不知其所生之由,本員當時只有告知
會將事實填註在告發單上,因其經告知後有前往清除,在裁罰時可從
輕量罰一事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所飼養之犬隻在道路便溺,而訴願人未予清除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訴願人雖主張有清除狗便,惟屬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發現違規事
實予以告發後之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又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規定,依同法第5
0條第1款規定即應予以裁處,該條並無應先勸導始得處罰之規定,是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表示並無提及勸導單乙節,應屬可採。訴願主張
,恐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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