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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6.17. 府訴字第0990171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何○○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3月16日機
字第21-099-0301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PPM- 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系爭機車於民國(
下同)98年 7月 4日17時16分行經本市北投區泉源路時,排煙污染情形嚴
重。嗣原處分機關於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系爭機車自97年迄今皆
未有排氣定期檢驗紀錄,原處分機關遂認定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
98年 9月15日第 9808616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98年
9月30日前將系爭機車送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
檢測。上開檢測通知書於 98年 9月18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依限檢驗,
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遂以99
年 3月11日C005945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9年 3
月16日機字第 21-099-0301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3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
關以99年 4月 6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05850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
仍表不服,於99年 5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9年5月3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9年3月16
日)雖已逾 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9年3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2條第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
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
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7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行政程序法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
虞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
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 ......
。」第 3條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三
、機器腳踏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第 4條第 1項規定:「人民發
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
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
關檢舉。」行為時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
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車輛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
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第 6條第 2項第
6 款規定:「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有下列情形者,得不予辦理:..
....六、經主管機關調查認定無污染之虞者。」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汽車使用
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請出示本件違規之人、事、物、時間及檢舉人是
否隨便檢舉,並出示檢舉時的照片以資證明。訴願人母親高齡95歲,
行動不便,是否郵務人員隨便簽收?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係經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排煙
污染情形嚴重,且經原處分機關於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系爭
機車自97年迄今皆未有排氣定期檢驗紀錄,原處分機關遂認定系爭機
車確有污染之虞,並通知訴願人應於 98年9月30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
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完成檢測作業,惟訴願人迄未辦理系爭機
車檢驗,有檢舉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98年9月15日第9808616號
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
詢表及車籍查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檢舉人是否隨便檢舉,應出示檢舉時的照片以資證明;
訴願人母親高齡95歲,行動不便,是否郵務人員隨便簽收云云。按本
件原處分機關經由檢舉採證照片所示機車車號及該照片顯示系爭機車
排煙管排放黑煙,查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自97年迄今皆未有排氣定
期檢驗紀錄,確有排氣污染之虞,遂以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依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訴願人即負有依限完成檢驗之法定作
為義務,此觀之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2項、使用中汽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2條至第5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
機關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係以系爭機車車籍資料上所載地址(臺北
市北投區公館路○○巷○○弄○○號,亦為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為
送達地址,並於 98年 9月18日由訴願人同居親屬洪○○代為簽收,
依行政程序法第 73條第 1項規定,已合法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在卷可憑。且該通知書注意事項欄業已載明:「......3.車輛
如已經報廢、報停、過戶或其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於通知期限前完
成檢驗欲辦理展延者或被檢舉當時確實未行經該路段者,請將證明文
件傳真或郵寄至本局,以利辦理相關事宜。」本件訴願人既未檢附證
明文件通知原處分機關無法檢驗或申請展延或未行經該路段,復未於
指定期限內(98年 9月30日前)完成檢驗,其違反該法定作為義務之
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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