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07.08. 府訴字第0990174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廖○○
    訴 願 代 理 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3月29日廢字
    第41-099-03474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 2月 1日上午10時
    58分,發現訴願人將盛裝資源垃圾(塑膠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北
    投區公館路○○巷底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
    採證,並掣發 99年 2月 1日北市環投罰字第 X61884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 3月29日廢字第41-099
    -034743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9年 4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10日補正訴願程式, 7月 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
      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
      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
      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
      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
      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
      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
      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
      五收運廢紙類(按:含紙杯、紙容器等)、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
      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50條               │
    ├───────────┼──────────────────┤
    │裁罰法條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時將清掃花園之枯草,攜至經公
      告年終大掃除之大型垃圾收置處欲丟棄,經稽查人員制止,訴願人乃
      將垃圾全部帶回並未棄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
      人未依規定棄置盛裝資源垃圾(塑膠類)之垃圾包,有礙環境衛生之
      事實,有採證照片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99309381
      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攜帶者為枯草,且經稽查人員制止後並未丟棄乙節
      。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
      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又非
      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
      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
      31667601號及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自明。查
      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9309381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載以:「......二、發現行為人於上述時地丟棄垃圾包,遂上
      前表明身分及告知行為違規,要求出示證件供開立告發單。惟因行為
      人未帶證件,僅口頭告知姓名及住址,即強行離去。後依其口述資料
      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後,郵寄送達告發單。三、就其所丟棄物中其中之
      1包資源垃圾(塑膠類)告發。......。」並有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
      。
      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網站之宣導資料載以:「......99年1月6日至99
      年2月5日為本市清潔月......一、大型廢棄物......二、一般垃圾:
      除夕及春節前後以及各里大掃除期間的一般垃圾收運與平常相同,市
      民排出一般垃圾均須使用『專用垃圾袋』。」該資料乃係原處分機關
      為推動本市清潔月,針對大型廢棄物之排出所為特別之宣導,並未因
      此排除一般垃圾、資源垃圾或廚餘之排出規定。是本件系爭垃圾包內
      容物既為資源垃圾,即應依前揭規定,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
      、地點送交清運,而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本
      件訴願人任意棄置盛裝資源垃圾之垃圾包,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
      人所述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復未檢具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