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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07. 府訴字第0990179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民國99年
2 月11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 0993016830L號函及原處分機關99年 4月13日
廢字第 41-099-0420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民國99年2月11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0993016830L號函部分,訴願
不受理。
二、關於民國 99年4月13日廢字第41-099-04201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
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8日15時 6分及99年 1
月11日上午11時,在本市北投區磺港路與新市街口,查見車牌號碼D4-xxx
9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
衛生。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查證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分別以
99年 2月11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 0993016830L號及99年 2月12日北市環稽
一中字第 0993025830D號函檢附採證照片,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
意見。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主張其於同一地點連續遭
舉發。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99年 1月11日上午11時棄置菸蒂於地面
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開立99年 3月23日北市環
稽一中罰字第 F18467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
規定,以99年 4月13日廢字第 41-099-04201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5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 月31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載明對原處分機關發文日期99年 1月29日
、99年 2月 9日及 2月11日文表示不服,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99 年 5月28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訴願人表明係不服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9年 2月11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0993016830
L 號函及99年 4月13日廢字第 41-099-042012號裁處書,有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貳、關於99年2月11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0993016830L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99年2月11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0993016830L號函,係原處分機
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以書
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指定期限內
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99年4月13日廢字第41-099-042012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98年12月30日違規行為之處罰並無異議
且已繳清罰鍰;但 98年12月28日及99年1月11日之違規行為係於相同
地點遭舉發,請撤銷上開2次違規行為之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見系爭車輛駕駛
人即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錄影光碟2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99年5月10日環稽收字第09930982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同一地點連續遭舉發,請撤銷後 2次違規行為之裁
處云云。查依卷附採證照片及光碟所示,訴願人於 99年1月11日任意
丟棄菸蒂於地面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採證照片及光碟
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予以裁罰,自無違誤。另由卷附光碟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
紀錄表之記載,訴願人本件違規行為與98年12月30日之違規行為,係
屬不同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受罰,且原處分機
關就98年12月30日之違規行為尚未開立裁處書,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
200元罰鍰,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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