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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7.08. 府訴字第0990191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4月29日廢字
    第41-099-04538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99年 1月 4日中午12時 3分
      ,在本市北投區新市街○○巷○○號對面,查見車牌號碼 CJZ-xxx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
      生。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查證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遂以 9
      9 年 2月10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 0993017900C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遂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開立 99年 4月12日 S000912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 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 4月29日廢
      字第 41-099-04538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
      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乃以
      99 年 6月 7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108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
      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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