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07.07. 府訴字第0990146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3月25日廢字
    第41-099-034120號及第41-099-03412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 6月18日17時55分
    ,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回收物(塑膠類與瓶罐類)任意放置於本市信義區○
    ○路○○段○○巷○○弄○○號旁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
    乃開立勸導(協談)通知單,限其於98年 6月19日前完成改善。嗣執勤人
    員復先後於 98年 9月 5日19時20分及 9月29日19時25分,發現訴願人仍
    將資源回收物(塑膠類及瓶罐類),分別放置於本市信義區○○路○○段
    ○○巷口及○○巷○○號前地面,經拍照採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掣發98年 9月29日北市環信罰字第
    X607314 號及60731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
    98年10月 8日廢字第 41-098-101199號及98年10月23日廢字第 41-098-10
    2712號等 2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8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98年12月 2日第 1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原處分書適
    用法令錯誤為由,以99年 2月 11日府訴字第 098703085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審認訴願人係於戶外堆置有礙整
    潔之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規定,另行掣發99年 3月 5日北
    市環信罰字第 X621341號及第 X62134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
    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 3月25日廢字第 41-099-034122號及第41-099-034
    120 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1,200元( 2件合計處 2,4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99年 4月10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4月15日
    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3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
      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或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 50條第3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年12月4日環署廢字第73292號函釋:「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 3款(按:現行第27條第 3款)之規定,在指定清除
      地區內嚴禁於路旁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本案道路旁置放之車斗,
      宜個案認定,如構成污染事實影響環境整潔,則應依該法規定核處。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3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從事拾荒,以收集資源回收物換取金錢
      用以支應生活所需。訴願人並未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僅將資源回
      收物暫放腳邊 1小時左右,即分類帶走並清理現場。堆置應有較長且
      明白之時間規範,但法未明文,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
    三、本件前經本府以99年 2月 11日府訴字第098703085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撤銷理由略以:系爭資源回收物係經訴願人撿拾準備販賣而暫置地
      面,系爭資源回收物仍在訴願人所得支配管領之範圍,且訴願人對系
      爭放置之資源回收物並無清除、排出之行為,尚難認訴願人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條規定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逕依同法第50條第2款
      規定予以處罰,顯有違誤。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
      新審查後,認訴願人確有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於路旁堆置資源回收
      物有礙環境衛生之違規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3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有採證照片6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98年12月8日環稽收字第09832331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2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資源回收物暫放腳邊 1小時左右,即分類帶走並清
      理現場,並無堆置情事;且法未明文堆置應為如何之時間長度,有違
      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於路旁堆置有礙衛生
      整潔之物。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經公告為本市指定清除地區。揆諸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3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
      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觀
      之及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8年12月8日環稽收字第09832331000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二、○○○將資源回收物放置於案址
      ,且經本隊勸導在案......表示○○○時常有此行為,且○○○坦承
      本案放置之行為......。」「......二、98年9月5日現場採證,○○
      ○將資源回收物放置於案址,經本隊口頭告誡,並未開單,期間多次
      複查均未改善,查至 98年9月29日再犯,乃開單舉發......。」是訴
      願人將資源回收物(塑膠類與瓶罐類)任意堆置路面污染環境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第50條第 3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規定,以 2
      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