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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07. 府訴字第0990179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3月29日廢字
第41-099-0345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 3月 2日零時20分
,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後
港街○○巷口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
並當場掣發 99年 3月 2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63131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 3
月29日廢字第 41-099-03458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9年 4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3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
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
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前
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
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
政府) 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 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
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
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
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
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
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
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
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
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
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
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欲將垃圾拿到婆婆位於士林夜市的攤位
丟棄,因懷孕故暫時將垃圾放置地面。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完全不聽
訴願人之解釋,且態度不佳,不理會訴願人將垃圾拿走之提議,還陷
害訴願人丟棄於另一地點並拍照。
三、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 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9304510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及 99年 3月10日、 6月 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暫放垃圾包於地面,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態度不佳,
不聽訴願人解釋,且陷害訴願人將垃圾包丟棄另一地點並拍照云云。
查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
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
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
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 09930451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於
99年 3月 2日零時20分許於士林區後港街○○巷口執行民眾任意棄置
垃圾包查察勤務,當場查獲高君未使用專用袋且任意將垃圾包棄置於
電線桿旁(詳如照片),當下立即告知高君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等語。另為確認訴願人是否棄置垃圾包及垃圾包內容,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先後於 99年 3月10日13時50分及 6月 9日14時30
分以公務電話洽詢現場巡查員。據巡查員表示「......她放下垃圾之
後欲離去,大約離開約 5公尺左右,被我攔下告知違規......。」「
......高君所丟棄的垃圾包為採證照片中袋子印有○○茶坊的那包垃
圾包,經再次檢視採證照片,可看出內容物有棉花棒等各項雜物,所
以應為家戶垃圾 ......。」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公務電話紀
錄表 2紙及採證照片 3幀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及前開原處分機關對於一般廢棄物之排出規定處理系爭家戶垃圾
,任意將之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違規事實之認定,
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至執勤人員態度如確有不佳,固應
改善,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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