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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07. 府訴字第0990181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3月31日廢字
第41-099-0350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 3月 2日零時45分
,發現車牌號碼 BQE-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騎乘人將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盛裝家戶垃圾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萬大路○○號旁地
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乃錄影採證。經查得系爭機
車為訴願人所有,乃掣發 99年 3月 4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639879號舉發
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 3月
31日廢字第 41-099-0350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4月16日送達。其間,訴願人於99年 3月25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4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0623100號
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 5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99年4月13日北市環稽字
第09 930623100號函,惟其訴願請求係取消罰款,故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機關99年3月31日廢字第41-099-035031號裁處書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
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
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
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
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 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
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6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
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
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
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
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
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
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
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
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應出示錄影照片,以確定違規事實。
訴願人係因系爭違規地點已遭棄置大堆垃圾,方誤以為是合法棄置垃
圾地點,原處分機關有未盡環境清潔之責在先,故對於誤觸法規之訴
願人,應予不罰。
四、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
人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
之事實,有採證光碟 1張、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9年 3月25日環稽收字第 09930623100號、第09
9330862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系爭違規地點已遭棄置大堆垃圾,方誤以為是合法棄
置垃圾地點,原處分機關有未盡環境清潔之責在先,故對於誤觸法規
之訴願人,應予不罰云云。查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
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以落實
本市垃圾不落地政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查依
卷附採證光碟所示,系爭機車之騎乘人暫停於違規地點,以腳自機車
腳踏墊之右方,踢出1包垃圾至路面。且訴願人於99年3月25日申訴書
中亦自承「......敝人於停車場車上帶下一小包垃圾(便當盒、煙蒂
)....路經萬大路○○號旁(?菜市場),見到路旁有一大堆垃圾袋
,以為那是可以丟棄垃圾地點,便把我機車上一小袋垃圾放置該處..
....。」等語。是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家戶垃圾之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
違誤。又縱令系爭地點確有遭他人棄置垃圾,亦屬原處分機關應另案
查處問題,本市既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系爭地點自非合法之垃圾棄
置點,訴願人自不得據此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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