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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07. 府訴字第0990191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4月16日廢字
第41-099-04308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9年 3月14日上午10
時25分,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安區安
和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
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99年 3月14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623870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 4月16日廢字第 41-099-04308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5月19日送達。其間,訴願
人不服,於99年 3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4月1日
北市環稽字第 099305389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
5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99年4月1日北市環稽字
第09 930538900號函,惟其訴願請求係撤銷原處分,故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機關99年4月16日廢字第41-099-043083號裁處書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
,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
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
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
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
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
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
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
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
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
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
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丟棄垃圾,原處分機關未提示採證照片
,未確實證明訴願人之違法事實存在,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
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
實,有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993337270
0 號、第 09930538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行為人未帶身分證件
臨時登載記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丟棄垃圾,原處分機關未提示採證照片,未確實證
明違規事實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一般廢棄物,除巨大
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
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
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
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933372700號及第 09930538900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略以:「1.行為人......至......行人清潔
箱丟棄垃圾......本人問你丟什麼?行為人說內有一些垃圾及廚餘用
專用袋裝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 1幀附卷可證。是本件既
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並有採證照片為憑,訴願人之違規
事實應可認定。又丟棄垃圾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極為不易,難以苛
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本案依卷附採
證照片及訴願人於現場確認簽名之舉發通知書,應認原處分機關已盡
舉證之能事。訴願主張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
資料以供調查核認,僅空言否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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