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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7.08. 府訴字第0990094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因以工代賑臨時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2月10日北市信
    社字第09930419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5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臺北市
    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及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以民國(下
    同)98年 9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42266900號公告本市99年度以工代賑
    臨時工總登記事宜。訴願人以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且具有中度精神障
    礙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與臺北市輔導市民臨
    時工作辦法規定相符,以 99年 2月10日北市信社字第099304197400
    號函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一、經查 臺端符合資格,請於99
    年 3月 1日至下列單位報到上工:■信義區清潔隊......。」訴願人於99
    年 3月 1日至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信義區清潔隊辦理報到上工
    被拒。訴願人不服,於99年 3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0日補充資料
    , 5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及環保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環保局信義區清潔隊無故拒絕上工,
      惟於訴願補充理由書表明「請信義區公所一定要幫我安排其他工作」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9年 2月10日北市信社字第09930419
      400 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1條規定:「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 )為採以工代賑方式,輔導市民臨時工作,特訂定本辦法。」
      第2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
      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
      申請臨時工作:一、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第 3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臨時工作範圍如左:一、市區清除垃圾、疏濬水溝、打掃道路及
      改善環境衛生等清潔工作。二、市立公園環境之整理工作。三、市立
      社會福利服務設施或場所之清潔維護工作。四、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環境、設施清潔維護工作。五、市立公墓之整理工作。六、市立福利
      機構院民及低收入戶重傷(病)患者之照顧工作。七、其他臨時性工
      作。」第 4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一、社會
      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事項。二、本府環境保護局、工務局公園路
      燈工程管理處、國民住宅處、社會局所屬單位及本府所屬機關學校等
      (以下簡稱各需用單位)負責工作分配、管理、監督及安全維護事項
      。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核定、分派、通知、抽查評估及代
      發工資事項。」第 5條規定:「社會局每年應辦理臨時工需求調查,
      依需求調查及區公所評估結果,配合年度預算核定各需用單位臨時工
      人數及分配各行政區每月工作日數。」第 7條前段規定:「申請臨時
      工作者,應親自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登記。」第 8條規定:「各
      區公所受理臨時工登記時,應......審核,並將核定名冊......送社
      會局備查後,再分送各需用單位。」第 9條第 1項規定:「各區公所
      應依社會局核定人數,按備查後之編號名冊順序及參酌臨時工專長、
      意願依次派工並通知需用單位及申請人。」第10條規定:「申請人接
      到派工通知後,應依規定之時間、地點......至需用單位報到......
      並由各需用單位造具到工清冊及檢送工作紀錄卡,按月送各區公所。
      」第11條規定:「各區公所應按到工清冊核驗臨時工之工作紀錄卡,
      發放工資。」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6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例:「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 1條規
      定,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
      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發文通知訴願人符合99年度以
      工代賑資格,准予99年3月1日向信義區清潔隊報到上工,竟遭拒絕報
      到上工,嚴重影響訴願人工作權益。如信義區清潔隊不給予工作機會
      ,原處分機關應安排其他工作。
    四、查訴願人係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9年度以工
      代賑臨時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與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
      規定相符,原處分機關將相關審核結果表等送本府社會局備查後,乃
      核定其以工代賑臨時工資格,並通知訴願人於99年3月1日至環保局信
      義區清潔隊報到上工,有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8日北市信社字第09833
      5019 00號及本府社會局98年1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6100700號函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於核定訴願人以工代賑臨時工資格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經核定為代賑臨時工,依分派按時報到上工被拒,影
      響其工作權益云云。按人民提起訴願,須因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行
      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始足當之。另本府為照顧有工作能力之
      低收入戶者,得採以工代賑方式輔助其自立。凡年滿16歲以上、65歲
      以下,設籍本市滿 6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之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者,
      得親自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登記臨時工作。區公所負責受理臨時
      工申請、審核、核定,列冊送社會局備查。區公所依社會局核定人數
      ,依名冊順序並參酌臨時工專長、意願依次派工,並通知需用單位及
      申請人。申請人接到區公所之派工通知後,依指定時間地點,至需用
      單位報到。揆諸訴願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218
      號判例意旨,及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1條、第2條、第4條
      、第7條、第9條、第10條規定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已依訴願人之申
      請,核定其以工代賑臨時工資格,並分派其至環保局信義區清潔隊報
      到上工,業已滿足訴願人之請求,且未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訴
      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六、另訴願人請求賠償乙節,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另以 99年4月23日北
      市訴(愛)字第 09930185720號函移請本府法規委員會(兼辦國家賠
      償業務)辦理,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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