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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0197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2月 1日機
    字第 21-099-02001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
      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 (下同)99年 1月26日上
      午11時22分,在本巿萬華區西園路○○段○○之○○號前執行機車排
      氣檢測勤務,攔檢案外人邱○○所有,由訴願人騎乘之車牌號碼 WTP
      -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89年10月,下稱系爭機車),測得系爭機
      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 5.1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9年 1月
      26日第D829432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案外人邱○○,並開具99年 1月26
      日99檢0007075 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請訴願人轉知系爭機車
      所有人邱○○於99年 2月 2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
      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99
      年 2月1 日機字第 21-099-020015號裁處書,處邱○○新臺幣 1,5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5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 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係以邱○○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縱訴願人為處
      分相對人之夫,然尚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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