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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0205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8日
    機字第21-099-05007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 5月 6日中午12時
     21 分,在本市南港區忠孝東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
    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楊○○騎乘之車牌號碼 LOS-xxx重型機車
    (出廠年月:87年 4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值為 4
    .72%、碳氫化合物(HC)值為 13,045ppm,分別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4.5%
    、9,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9
    年 5月 6日 D830158號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並以99年 5月 6日98檢00
    08314 號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99年 5月13日前,至原處分機
    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63條第 1項規定,以 99年 5月18日機字第21-099-050073 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5月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
      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
      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
      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
      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
      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
      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
      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
      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 。」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
      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 1目
      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
      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
      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歷年排氣定檢均合格,攔檢當時竟不合
      格,當日下午立即至定檢站檢測,數值係合格。攔檢時之數據與法定
      標準值接近,應屬相當,而非不合格,質疑係因檢測儀器之誤差值所
      致。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
      人所有,由案外人楊○○騎乘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值為
      4.72%、碳氫化合物(HC)值為13,045ppm,分別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
      4.5%、9,000ppm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9年5月6日98檢
      0008314號檢測結果紀錄單、採證照片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歷年排氣定檢均合格,且當日下午複驗亦合格
      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4條第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違反者,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
      元以下罰鍰。是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之
      車輛,使其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復依前揭交通工具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
      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
      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
      定期檢驗,於法有據;系爭機車既經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及碳氫化合
      物值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又車輛不定期檢測係針對
      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
      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
      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
      作狀況等因素有關。雖系爭機車嗣後複驗結果合格,亦僅表示複驗當
      時車況之排煙污染度合格,屬事後改善措施,惟仍無法據以排除原處
      分機關於99年5月6日中午12時21分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
      ,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免責。
    五、另訴願人主張攔檢時檢測儀器有疑義云云。查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
      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
      合格證書之人員;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時,對於當日
      使用之儀器均依規定進行標準氣體校正、保養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
      且執行機車檢測勤務前以標準氣體進行校正後,始開始檢測 ;而檢測
      儀器亦定時進行檢校。有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
      錄表及稽查人員蘇○○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環署訓證字第F201
      0048號「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檢測結果,
      應堪肯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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