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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0197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4月28日廢
字第 41-099-04499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大安區敦化南路○○段○○
巷○○號前路面有腳踏車、雜物及回收物堆置,影響環境整潔。原處分機
關爰派員於民國(下同) 99年 4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至現場查察,發現
該址確堆置有腳踏車、雜物及回收物,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
並將雜物及腳踏車載回清潔隊。嗣經訴願人確認上開雜物為其所有,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規定,乃掣發99年 4月
14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62354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 4月28日廢字第41-099-044995 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
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 1日、 7月 5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3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
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或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 50條第3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年12月4日環署廢字第73292號函釋:「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 3款(按:現行第27條第 3款)之規定,在指定清除
地區內嚴禁於路旁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本案道路旁置放之車斗,
宜個案認定,如構成污染事實影響環境整潔,則應依該法規定核處。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3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
│ │整潔之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經訴願人同意拖吊訴願人之
腳踏車。訴願人取車時,原處分機關告知車上、車下有垃圾,卻收到
裁處書。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
有雜物堆置,妨礙環境衛生,嗣經查認該等雜物為訴願人所有及堆置
之事實,有採證照片8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099311303
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至原處分機關領車,卻收到裁處書云云。按在指定清
除地區內嚴禁於路旁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經
公告為本市指定清除地區,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3款規定及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
明。本件據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09931130300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係於 99年4月14日10時接獲市
府1999專線......通報......經派員查察,該腳踏車......車上及地
上堆置雜物及回收物,有礙環境衛生。二、經聯絡安和派出所以路霸
及掃除髒亂方式將所有瓶罐、紙類、塑膠袋......鐵製類堆置物及車
輛清除,載回分隊。約 1個小時後,陳情人......及其女兒到分隊領
回,聲稱腳踏車為其所有,雜物亦為其所有,欲領回......。」等語
,並有採證照片為憑。是訴願人有任意堆置雜物於路面污染環境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20
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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