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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7007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電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 4日第 24553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 4月25日19時
10分及 15分,分別在本市中山區植福路口捷運劍南路站電箱上及樂
群三路口愛買對面燈桿上,查獲任意張貼之售屋廣告,內容為「自售
美麗華旁 ......xxxxx, xxxxx」,污染環境並妨礙市容景觀,原處
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以99年 5月 4日第 24553號處
分書,停止訴願人「 xxxxx」行動電話自99年 5月 6日起至99年11月
5 日止計 6個月之電信服務。上開處分書於99年 5月11日送達,其間
,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5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 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查證過程中誤植與事實不符之資料,
告發過程有瑕疵,認訴願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
9年5月 14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0950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因
原處分已不存在,經核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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