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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7007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電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 4日第 24553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 4月25日19時
      10分及 15分,分別在本市中山區植福路口捷運劍南路站電箱上及樂
      群三路口愛買對面燈桿上,查獲任意張貼之售屋廣告,內容為「自售
      美麗華旁 ......xxxxx, xxxxx」,污染環境並妨礙市容景觀,原處
      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以99年 5月 4日第 24553號處
      分書,停止訴願人「 xxxxx」行動電話自99年 5月 6日起至99年11月
      5 日止計 6個月之電信服務。上開處分書於99年 5月11日送達,其間
      ,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5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 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查證過程中誤植與事實不符之資料,
      告發過程有瑕疵,認訴願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
      9年5月 14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0950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因
      原處分已不存在,經核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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