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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21. 府訴字第0990176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1月26日廢
字第 41-099-01333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98年 8月26日上午 9時50分,在
本市內湖區新明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xxx-DA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 )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查得系爭車輛
係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乃以98年10月14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09831599905號函請○○公司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公司遂以98年11月30日陳述意見書載明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係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
99年 1月 19日北市環稽四中罰字第 F18316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
嗣依同法第 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 1月26日廢字第41-099-013339 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5 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1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裁處書中訴願人之違反時間為 98年8
月26日,距訴願人收受時點已有10個月之久,該裁處書送達時間是否
欠恰當,且訴願人現已戒菸成功,不會再有相同違規行為。
三、查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見訴願人駕駛系
爭車輛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公司98年11月30日陳述意見書及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9年5月20日環稽收字第099310685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裁處書於違規時間10個月後始送達是否欠妥當,且其現
已戒菸成功,不會再有相同違規行為云云。查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
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車輛行進中任意棄置菸蒂於路面;另○○公司98年
11月30日陳述意見書指陳訴願人為系爭車輛駕駛人,訴願人於訴願書
中對其為車輛駕駛人亦不爭執,是訴願人於駕駛系爭車輛時任意丟棄
菸蒂於地面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自無違誤。至
系爭裁處書於99年5月5日始送達,係因○○公司98年11月30日陳述意
見書所提供訴願人之通訊地址未詳所致;另縱訴願人現已戒菸成功,
不會再為相同違規行為,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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