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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0218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5月 7日廢字
第 41-099-0508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1日15時,
發現車牌號碼 GAR-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行經本市北投區
光明路○○號前,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所有人為案外人徐○○,以 99年 2月24日北市
環稽四中字第 09930180703號函通知徐○○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
於99年 3月 3日送達,訴願人於99年 3月 7日以書面表示其為當日系爭機
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開立99年 4月 7日北市環稽四中罰字第 F180445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 5月 7日廢字第41
-099-050853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99年 5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6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
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
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
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81歲獨居老人,每月僅微薄榮民老兵待
遇,因大意丟1菸頭,請從輕發落。
三、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
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
人為系爭機車駕駛人,有採證光碟1片、照片4幀、陳述意見書及系爭
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獨居老人,因大意丟 1菸頭,每月僅微薄榮民老兵
待遇,請從輕發落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拋棄菸蒂等
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此揆諸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本件稽諸卷附採證照
片及光碟顯示,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機車行進間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
另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中亦自承其為系爭機車駕駛人,並有
丟棄「菸頭」行為,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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