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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21. 府訴字第0990205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8日機
字第 21-098-11027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
│ \ 訴願機關 │ │
│ \ 在途期間\ 所在地 │ │
│ \ \ │ 臺北市 │
│訴願人\ \ │ │
│居住地 \ \ │ │
├────────────┼─────────────────┤
│高雄市 │ 5日 │
└────────────┴─────────────────┘
......。」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YDW-xxx重型機車〔民國(下同)93年 5月出廠
、發照,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
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8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8年10月12日北市環稽催字第98001175
9 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10月30日前至環保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
於98年10月1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
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98年11月
11日 D82504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 67條第 1項規定,以
98年11月18日機字第 21-098-11027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 ,0
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6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18日機字第21-098-110273號裁處書係於99年4
月 2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
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本
件訴願人之居住地在高雄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
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99年
5 月 7日 (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99年 5月3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在卷可憑。
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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