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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7.21. 府訴字第0990205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8日機
    字第 21-098-11027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
    │      \ 訴願機關 │                 │
    │  \ 在途期間\ 所在地 │                 │
    │  \     \     │      臺北市        │
    │訴願人\    \    │                 │
    │居住地 \    \    │                 │
    ├────────────┼─────────────────┤
    │高雄市         │       5日         │
    └────────────┴─────────────────┘
      ......。」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YDW-xxx重型機車〔民國(下同)93年 5月出廠
      、發照,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
      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8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8年10月12日北市環稽催字第98001175
      9 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10月30日前至環保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
      於98年10月1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
      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98年11月
      11日 D82504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 67條第 1項規定,以
      98年11月18日機字第 21-098-11027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 ,0
      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6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18日機字第21-098-110273號裁處書係於99年4
      月 2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
      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本
      件訴願人之居住地在高雄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
      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99年
      5 月 7日 (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99年 5月3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在卷可憑。
      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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