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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05. 府訴字第0990233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4月27日廢
    字第 41-099-04476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9年 2月21
      日23時22分,在本市萬華區廣州街○○號對面,發現訴願人於上址設
      攤營業,因未妥善清理廢棄物,致紙袋、竹籤等廢棄物污染地面,有
      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2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
      證,並開立 99年 3月31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639618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 4月27日廢字第
      41-099-04476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99年 5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6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7月 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未能查證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乃
      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7月9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1333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已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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