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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04. 府訴字第0990214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2日廢
    字第 41-099-05157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9年 4月12日16
    時 35分在本市士林區福德路○○號前,發現訴願人將售屋廣告立板任意
    放置於地面,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以
    99年 4月12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63144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
    依同法第 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 5月12日廢字第 41-099-051573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
    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 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6月14日),距裁處書發文日期(99年5月12
      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
      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
      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
      臺北市政府 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污染環境行為及其罰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
      公告事項:一、自95年 9月 1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
      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下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50條規定處罰: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夾附或
      放置方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
      或地上物。前項地上物包含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電器
      箱、公共電話、電話亭、牆籬、欄杆、橋樑、門牌、對講機、消防器
      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門縫、門把、門首、交通工具或其
      他定著物或非定著物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
      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           │第27條               │
    │違反法條       ├──────────────────┤
    │           │第1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
    │           │、夾附或放置方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
    │           │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
    │           │上物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打算與朋友合資買屋投資,順手撿起他
      人放置於地面之售屋廣告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參考,惟該廣告物於訴願
      人停車在路邊講電話時經風吹落地,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不聽訴願人
      解釋,即抓住訴願人機車且強行開單,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查
      獲訴願人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售屋廣告之立板任意放置
      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10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782 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廣告物非其所放置,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未待訴願人
      解釋即強行開單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
      除地區內嚴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又本府業以 95年8
      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明確規範上開規定應嚴禁之污染
      環境行為。依前開規定及公告內容,自95年9月1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
      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廣告物以放置方式直接或
      間接設於戶外地面、人行道,違者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 0782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99
      .4.12 下午與巡查員 ......在福德路○○號前執勤,於16時35分發
      現李○○騎乘機車至福德路○○號前停下來,並將機車上所載之廣告
      物放置於地面,即要離開現場,我方即向李君表明我方為環保局人員
      ,廣告放置於地面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之規定......李
      君不肯配合出示身分證件,我方向李君說,若不配合就要報警前來協
      助處理......後來李君說未帶證件,即以口述配合開立告發單......
      陳情書提及抓住其車子,事實上我方是站在其車子前方,擋住其前進
      ,並沒有抓住其機車,我方僅告知若不配合要報警請警方配合處理..
      ....。本案李君違規放置廣告屬實,中正路延(沿)線亦被放置廣告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10幀附卷可稽。上述事證既經原處分
      機關執勤人員現場查認,並有採證照片為憑,是訴願人有違規放置廣
      告物之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主張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其他
      相關證據資料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訴願人1,20 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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