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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05. 府訴字第0990205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6月 2日廢字
    第 41-099-0603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9年 5月19日凌
    晨 3時30分,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保麗龍 3片)任意棄置於本市南港
    區南港路○○段○○巷○○弄○○號旁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99年 5月19日北市環南罰字第 X6431
    1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
    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 6月 2日廢字第 41-099-060311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 2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
      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
      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
      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
      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
      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
      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
      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
      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
      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
      五收運廢紙類 (按:含紙杯、紙容器等 )、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
      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
      類(按:鐵罐、鋁罐等)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 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當時訴願人欲開車上工,發現車前擋風玻
      璃上被棄置 2塊約30公分長寬之保麗龍板,於是將它取下放置車旁,
      該垃圾並非訴願人所有,是別人所棄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
      訴願人將資源垃圾(保麗龍 3片)任意棄置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3 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資源垃圾為他人所棄置,訴願人僅係順手取下,不
      應受罰云云。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
      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回收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
      、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
      機關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查覆內容所載:「一、違規人潘○○君於99年5月19日凌晨3時30
      分於該案址隨意丟棄 3片保麗龍後,即轉身要離去,經本隊巡查員上
      前表明身份(分)並告知違規人不可任意棄置回收物,並告知這社區
      附近均有垃圾車及回收車來運載,為何要來此丟棄,惟違規人潘○○
      言因行動不便拿著拐杖,聽到垃圾車的聲音就來不及了,才會拿來此
      地丟棄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3幀在卷可憑。又縱令訴願人
      主張係撿拾他人所棄置之垃圾屬實,亦應依前揭規定,於原處分機關
      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是本件訴願人有未依規定棄置資源
      垃圾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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