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9.08.05. 府訴字第0990205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6月 2日廢字
第 41-099-0603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9年 5月19日凌
晨 3時30分,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保麗龍 3片)任意棄置於本市南港
區南港路○○段○○巷○○弄○○號旁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99年 5月19日北市環南罰字第 X6431
1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
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 6月 2日廢字第 41-099-060311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 2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
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
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
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
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
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
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
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
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
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
五收運廢紙類 (按:含紙杯、紙容器等 )、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
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
類(按:鐵罐、鋁罐等)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 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當時訴願人欲開車上工,發現車前擋風玻
璃上被棄置 2塊約30公分長寬之保麗龍板,於是將它取下放置車旁,
該垃圾並非訴願人所有,是別人所棄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
訴願人將資源垃圾(保麗龍 3片)任意棄置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3 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資源垃圾為他人所棄置,訴願人僅係順手取下,不
應受罰云云。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
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回收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
、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
機關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查覆內容所載:「一、違規人潘○○君於99年5月19日凌晨3時30
分於該案址隨意丟棄 3片保麗龍後,即轉身要離去,經本隊巡查員上
前表明身份(分)並告知違規人不可任意棄置回收物,並告知這社區
附近均有垃圾車及回收車來運載,為何要來此丟棄,惟違規人潘○○
言因行動不便拿著拐杖,聽到垃圾車的聲音就來不及了,才會拿來此
地丟棄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3幀在卷可憑。又縱令訴願人
主張係撿拾他人所棄置之垃圾屬實,亦應依前揭規定,於原處分機關
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是本件訴願人有未依規定棄置資源
垃圾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