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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05. 府訴字第0990181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5月10日第C01794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民國 (下同)99年 4月21日13時26分,在本
    市士林區延平北路○○段沿線,發現印有「 xxxxx淫模私兼」之小廣告共
    計 608則任意黏附於停放路邊之機車上,污染環境並妨礙市容景觀,乃當
    場拍照採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進行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招
    攬色情交易廣告宣傳之用,該分局乃以99年 4月29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09
    931086100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該電話為
    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並審認系爭廣告物污染環境、妨礙市容景觀,
    乃依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以99年 5月10日第C01794號處分書停止「
    xxxxx 」行動電話自99年 5月12日至99年11月11日止計 6個月之電信服務
    。該處分書於99年 5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1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
      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
      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
      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
      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
      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
      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格式如附件) ,載明
      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
      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
      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95年 6月 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 號函釋:「......一、
      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採依廢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
      定處分時......(二)如依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則於
      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有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
      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而不論該電信號碼登
      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
      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
      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殘障人士,住臺南市,並無「 xxxxx」
      行動電話號碼,有人假訴願人之名中傷嫁禍。請原處分機關澈底查明
      ,依法嚴懲不法分子。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違規黏附於機
      車上之商業性色情廣告,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系爭廣告物上所載聯
      絡電話「 xxxxx」進行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招攬色情交易廣告
      宣傳之用,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向電信單位查證
      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租用,並審認系爭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妨礙
      市容景觀,此有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99年 4月29日北市警士分行字
      第 09931086100號函、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申請表、色情
      廣告單案件查證紀錄表、採證照片 2幀、○○股份有限公司系爭電話
      使用者基本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
      務 6個月,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 xxxxx」行動電話號碼,有人假訴願人之名中傷
      嫁禍云云。按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及環保署95年 6月 6日環署廢
      字第 0950039792A號函釋意旨,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
      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
      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
      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是原處分機關判斷違規廣告物上
      登載之電話應予停話,係因該電話確有作為宣傳廣告之用,與該電話
      登記之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無必然之關連。本件依卷附本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99年 4月21日查處色情廣告單案件查證紀錄表載以:「..
      ....查證時間:99.04.21 13:35......查證姓名對象 .....:自稱
      小麗女子......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1.營業地點:限於台北市、
      台北縣一帶。四、營業性質:經警以電話查證,對方電話為一女子接
      聽,稱皆為優質女外出1.超時不收費,任君挑選,如你滿意須付費40
      00-6000 元 .....2.營業時間:不限......。」是本件依卷附事證顯
      示,該電話用於招攬色情交易廣告宣傳之用。另依採證照片顯示,系
      爭電話違規廣告物任意黏附於停放路邊之機車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
      妨礙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自得依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通知電信
      事業者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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