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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04. 府訴字第0990205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4月12日
    機字第 21-099-04004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BBH-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8年8
    月;發照年月:88年 9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
    施 98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9年 3月12日北
    市環稽巡字第 98001523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9年
    3 月2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
    驗,該通知書於 99年 3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
    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 項規定,以
    99年 4月 7日 D82857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
    以99年 4月 12日機字第 21-099-040046號裁處書(誤植性別,業經原處
    分機關以99年 6月18日北市環授稽字第 09933781701號函更正,並通知訴
    願人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4
    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4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
    機關以 99年 5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08554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
    表不服,於99年 6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9年6月2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9年4月16
      日)雖已逾 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9年4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
      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
      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
      千元。」環保署91年 6月 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
      ..  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
      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70099664A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
      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
      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
      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
      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前後 1個月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長久未使用,無法發動,但因工作忙碌
      ,於99年4月20日始辦理報廢登記,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
      空字第 097009966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
      份前後1個月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
      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8年8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
      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88年9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
      前後1個月(即98年8月至10月)實施98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
      車並未實施98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99
      年3月29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9年3月
      12日北市環稽巡字第 98001523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
      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長久未使用,且訴願人已於 99年4月20日辦理
      報廢登記云云。按依首揭環保署97年12月19日公告,使用中之車輛所
      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 後1個月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否
      則即違反前開作為義務。又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
      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屬使用中之車輛
      ,自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此徵諸前揭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
      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甚明。系爭機車於限期補行檢驗通知書
      所訂期限( 99年3月29日)前並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
      銷或報廢登記,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稽,是系爭機車於當時仍屬使
      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既
      未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98年8月至98年10月)間實施98年度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補行檢驗,依法即
      應受罰。雖系爭機車已於 99年4月20日辦理報廢登記,惟尚難據以免
      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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