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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04. 府訴字第0990209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4月21日廢
    字第 41-099-04383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民國 (下同)98年11月26日上午 9時57分,
    在本市北投區中和街○○巷○○弄○○號前,查見車牌號碼 xxx-BAL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之騎乘人任意丟棄紙屑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經查證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遂以 99年 1
    月14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09832479006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
    見。訴願人雖於99年 1月27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係不小心掉落,且違規
    地點係自家門口會自行清理。惟原處分機關仍審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99年 3月26日第 S002068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 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 4月21日廢字第
    41-099-043839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99年 5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照違規照片所示,訴願人兩手均在機車握把上
      ,並非故意丟棄餐巾紙,可能係因被風吹落或袋子太小而掉落。
    三、查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見訴願人騎乘其
      所有系爭機車任意丟棄紙屑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4幀、採證光碟1張、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 09931026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採證照片中其雙手仍在機車握把上,餐巾紙是不小心被
      風吹落或因袋子太小而掉落云云。查依卷附採證光碟所示,系爭機車
      騎乘人確係有自右手丟落餐巾紙至機車左側地面之動作,且訴願人於
      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中對其為機車騎乘人亦不爭執,是其任意丟棄紙
      屑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自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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