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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05. 府訴字第0990197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1月29日廢
    字第 41-099-01390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 1月 4日19時
    50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北投區奇
    岩路○○巷口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
    當場掣發 99年 1月 4日北市環投罰字第 X61540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
    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 1月
    29日廢字第 41-099-013904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載訴願人住居所及違反
    地點,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4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9年 5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1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
      ,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
      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
      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
      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
      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 之徵收,按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
      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
      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
      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 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
      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第 6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
      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
      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
      ,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
      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
      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
      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
      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
      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
      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家中帶出資源垃圾,原意是要讓菲傭變
      賣,稽查人員不明事理指陳訴願人是要隨意丟棄垃圾。訴願人先拿 2
      袋垃圾放置,欲再返家拿另 2袋垃圾並欲用專用垃圾袋一起裝入。發
      生地是在奇岩路○○號至○○號,此地是資源回收紙類整理地,而非
      罰單所載 209巷口。為何只有臺北市要用專用垃圾袋?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事實,有
      採證照片 6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家中帶出資源垃圾,原意是要變賣,稽查人員指陳訴
      願人是要隨意丟棄垃圾。訴願人先拿2袋垃圾放置,欲再返家拿另2袋
      垃圾並欲用專用垃圾袋一起裝入。發生地是在奇岩路○○號至○○號
      ,而非罰單所載 209巷口。且為何只有臺北市要用專用垃圾袋云云。
      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
      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
      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
      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二、......巡查員......發現陳○○君將未使用專用(垃
      圾)袋垃圾 3包及塑膠類回收物一包......棄置......四、陳情人辯
      稱是先將垃圾先行放置,後手還有 2袋要再以專用袋盛裝......。」
      等語。又查99年 6月 3日及 7月 8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電詢執
      勤人員公務電話紀錄表分別載以:「......職問:她丟的東西是?杜
      答:除了一點點瓶罐外,其它是家戶垃圾......。」「......職問:
      關於本案違規地點住址應為何?杜答:違規地點沒有確切的一個門牌
      號碼,它附近的門牌標示為奇岩路○○巷口旁......。」並有採證照
      片 6幀附卷可稽。經審視採證照片,部分垃圾包內有使用過之衛生紙
      ,係屬家戶垃圾,則訴願人自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後,依規定時間投置於垃圾車內,而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惟本件訴
      願人逕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後離去,其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
      受罰,自不得以欲返家拿取專用垃圾袋為由主張免責。又本件裁處書
      原誤載違反地點為「......奇岩路○○巷口旁」,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 7月12日北市環授稽字第 09931435300號函更正違反地點為「..
      ....奇岩路○○巷口旁」,縱與訴願人所述之「奇岩路○○號至○○
      號」有異,惟原處分機關係以最靠近違規行為地之地名為記載依據,
      與訴願人所指均為同一地點,僅為文字描述之不同,自不影響本件違
      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另訴願書所載焚化爐設置及各項與空氣污染相關事項部分,業經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9年 5月21日北市訴(寅)字第 09930420610號函
      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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