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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05. 府訴字第0990228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4月15日廢
字第 41-099-04261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0日19時 4
3 分,發現車牌號碼 AWM-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本市
萬華區康定路○○號前,任意丟棄菸蒂,有礙環境衛生。案經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乃以 99年 1月18日北市環
稽一中字第 0993003960W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
99年 1月22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99年 3月12日北市環稽一中罰字第 F184990號舉發
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 4月15日廢字第41-0
99-042615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99年 5月 19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6月17日補
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5月19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9年4月15
日)雖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
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
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不接觸香菸,照片中的菸蒂看起來似乎
已經在地上的位置,請詳查後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民眾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
任意丟棄菸蒂,有礙環境衛生,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系爭機
車所有人,有採證光碟1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9年6月
21日環收字第 09934207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系爭機車車籍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從不接觸香菸及照片中的菸蒂似乎已經在地上云云。查
卷附採證光碟業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男性駕駛人於等待綠燈時,隨地
丟棄菸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有採證光碟 1片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就
其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並不否認,且原處分機關為查明本案實際違規
行為人,亦以99年1月18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0993003960W號函通知訴
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應。是本件原處分機關
依據錄影採證內容,認定訴願人有隨地棄置菸蒂於地面之事實,應無
違誤。訴願人所述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復無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
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
,揆諸首揭規定及行為時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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