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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0231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4月14日廢
字第 41-099-04243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2日2
1時5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在本市萬華區
和平西路○○段○○巷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
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99年 3月22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6
39684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 4月
14日廢字第41 -099-04243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裁處書誤植為陳○
○)新臺幣 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25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 6月 7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11008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上開裁處書,於 99年 6月2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上開裁處書誤植受處分人姓名為「
陳○○」,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7月7日北市環稽字
第09 93436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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