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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0231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4月14日廢
    字第 41-099-04243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2日2
      1時5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在本市萬華區
      和平西路○○段○○巷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
      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99年 3月22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6
      39684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 4月
      14日廢字第41 -099-04243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裁處書誤植為陳○
      ○)新臺幣 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25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 6月 7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11008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上開裁處書,於 99年 6月2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上開裁處書誤植受處分人姓名為「
      陳○○」,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7月7日北市環稽字
      第09 93436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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