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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0198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5月21日第 24702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9年 5月15日12
時58分及13時 1分,分別於本市信義區永吉路○○巷○○號門板上及同巷
61弄 2號排水(膠)管柱上,查獲有任意黏貼之小廣告貼紙,妨礙市容觀
瞻,內容載有「○○市府永吉店 xxxxx」等語,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廣
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且該
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 8條第 3
項規定,以 99年 5月21日第 24702號處分書,停止「 xxxxx」電話自99
年 5月25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計 6個月之電信服務。該處分書於99年 5
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5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6月 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
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
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
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
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
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
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格式如附件) ,載明
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
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
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 6月 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
92A 號函釋:「......一、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採依
廢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分時......(二)如依電信法第 8條
第 3 項規定........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有作為
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
服務,而不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
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
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製作電話貼紙,作為寄送貨品貼於紙箱上
以為連絡標誌之用,因家中小孩與同學遊玩時於家中附近亂貼約10張
貼紙於排水管上。該電話為訴願人與親友、銀行及緊急聯絡人之用,
希望能更改停話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
別發現違規黏貼之小廣告貼紙,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採證,經
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xxxx」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商業廣
告事宜,並向電信單位查認確為訴願人所租用,有採證照片 4幀、原
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中華電信
通聯記錄查詢系統之用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停止系爭
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電話貼紙係作為寄送貨品貼於紙箱上以為連絡標誌之用
,家中小孩與同學亂貼於排水管上云云。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及
環保署 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號函釋意旨,擅自設置、
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
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
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是原處
分機關判斷違規廣告物上登載之電話應予停話,係因該電話確有作為
宣傳廣告之用,與該電話登記之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無必然之關
連。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
紀錄表所載:「 ......查證時間:......99.5.15 14:59.....查
證結果內容摘要......(一)受話人『○○門市』『林先生』已坦承
本件(xxxxx )營利小廣告貼紙......確係其所推出無誤。(二)即
告知將予停話,並請轉告電話所有人......。」另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為確認該廣告物之性質,於99年 6月 9日以公務電話與查獲違
規事實之執勤人員聯繫,據稱:「......該貼紙○○是一家販售健康
食品相關的商店,電話查證時受話者表示確是該公司所有,為其派員
所張貼......。」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廣告物係使用
於健康食品等之宣傳廣告之用。另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違規廣告物
任意黏貼於門板及排水(膠)管柱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
觀,原處分機關自得依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
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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