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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0205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蔣○○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4月19日
    機字第 21-099-0401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P7V-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
     95 年 9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8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9年 3月12日北市環稽巡
    字第 98001564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9年 3月29日
    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
    知書於 99年 3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
    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4月12
    日 D82902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4月
    19日機字第 21-099-0401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 5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09911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99年 5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5月31日),距裁處書發文日期(99年4月19
      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
      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另依訴願書所載,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9
      年5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0991100號函表示不服,惟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機關99年4月19日機字第21-099-0401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
      ,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
      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
      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
      千元。」環保署 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 0970099664A號公告:「
      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實施
      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
      施區域:臺北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
      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書面通知是寄到戶籍地,由管理員簽
      收,但訴願人並未住居於戶籍地,訴願人因身體不適到鄉下靜養導致
      未能依限定檢。再次收到通知即馬上完成定檢,並非有意違反規定。
      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
      空字第 097009966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
      份前後1個月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
      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5年9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
      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95年9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
      前後1個月(即98年8月至10月)實施98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
      車並未實施98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99
      年3月 29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99
      年3月12日北市環稽巡字第98001564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
      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書面通知是寄到戶籍地,由管理員簽收,訴
      願人並未住居於戶籍地,訴願人因身體不適到鄉下靜養致未能依限定
      檢且現已完成定檢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
      定,送達原則上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倘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
      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
      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業於99年
      3 月15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及車籍地(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段○
      ○巷○○號),並由該址收發室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及本府民政局99年 7月16日北市民戶字第 09932192900
      號函附卷可稽。是上開檢驗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未依檢
      驗通知書所定期限檢驗,依法即應受罰。雖訴願人嗣於99年 5月 6日
      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
      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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