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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再字第099700906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謝○○
再 審 代 理 人 邱○○
再審申請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 99年 4月
29日府訴字第 099010657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9
9 年 2月23日上午10時54分,在本市南港區忠孝東路○○段○○之○○號
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再審申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DSF-x
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88年 2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4.99%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
9,843ppm,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9,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1 項規定。環保局遂以99年 2月23日 D828436號舉發通知書舉發再
審申請人,並以 99年 2月23日98檢 0007330號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再審
申請人應於99年 3月 2日前,至環保局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
調修檢驗。嗣環保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3月 8
日機字第 21-099-030024號裁處書,處再審申請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罰鍰。再審申請人不服,於99年 3月23日經由環保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99年 4月29日府訴字第 099010657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在案。上開決定書於99年 5月 3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於99年
7月13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由
一、本件再審申請人雖於再審申請書載明「訴願書」,惟經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於 99年7月16日以電話聯繫探究其真意,再審申請人表明欲申
請再審,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
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
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
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規定: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
定駁回之。」
三、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訴願委員並未向環保局執行人員詢問有無告
知再審申請人本件權益關鍵,即可要求重測及若至別處檢測,將不承
認結果,因而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且再審申請人於受攔檢日亦未被
明確告知此項訊息。請為民申怨。
四、查本案經本府以99年4月29日府訴字第09901065700號訴願決定:「訴
願駁回。」其理由略謂:「......四、......系爭機車被攔檢時經檢
測所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4.99%,碳氫化合物(HC)為9,843ppm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自應受罰..
....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稽查人員之檢測結果,應堪
肯認......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
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
..。」次查,本府訴願決定書於99年5月3日送達,有本府訴願文書郵
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申請人未於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五、按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查本件再審申請人主張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委員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執行人員詢問有無告知再審申請人可要求重測
及若至別處檢測,將不承認結果,且再審申請人於受攔檢日亦未被明
確告知此項訊息云云。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業已述明訴願駁回理由,其
決定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且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
申請人僅空泛指摘訴願審議程序,並未就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有無訴願
法第97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作出具體陳述。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
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
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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