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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08. 府訴字第0990179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
送 達 代 收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4月29日
住字第 23-099-04000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執行「98年度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畫」之施工機具柴油油品抽
測作業,由受委託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0日13時52分
在本市北投區承德路○○段○○號之「百齡四路站增設加氣站工程 -土木
部分」,採集該工程挖土機之柴油油品。該油品樣品經○○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結果,硫含量達 297ppmw,超過限值(50ppmw),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23條第 2項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13條之 1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以99年 4月23日 Y02105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4月29日住字第23-099-040007 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9年 4月30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8日補正訴願
程式, 6月21日及 7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第 3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
、固定污染源:......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
第23條第 2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
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4條第1項規定:「檢
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
之檢驗測定。」第 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三
條......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
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污染
源之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二、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第16條
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營建業主,指政府興建工程
編列預算之政府機關或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工程之投資單位或其他各類
開發案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指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業主之營建工程。 ......」第13條之 1
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施工機具引擎使用之汽柴油
成分限值如下:......二、柴油成分限值如下表:
┌───────────────────┬──────────┐
│ 項 目 │ 標 準 值 │
├───────────────────┼──────────┤
│ 硫 含 量 │ 50ppmw,max │
├───────────────────┼──────────┤
│ 芳 香 烴 含 量 │ 35wt%,max │
└───────────────────┴──────────┘
。」第17條規定:「違反第五條至第十五條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處分。」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年12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100844
83F號令修正發布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附表:(摘錄)
┌──┬──────┬──────┬──────┬──────┐
│違反│污染程度因子│危害程度因子│污染特性(C │應處罰鍰計算│
│條款│(A) │(B) │) │方式(新台幣│
│ │ │ │ │) │
├──┼──────┼──────┼──────┼──────┤
│....│違反者由各級│B=1.0 │C = 違反本法│A x B x C x │
│..第│主管機關依個│ │發生日(含)│各處罰條款所│
│二十│案污染程度自│ │前一年內違反│定下限罰鍰)│
│三條│行裁量,A=1.│ │相同條款累積│ │
│第二│~ 3.0 │ │次數 │ │
│項..│ │ │ │ │
│... │ │ │ │ │
└──┴──────┴──────┴──────┴──────┘
96年 8月31日環署空字第0960066313號函釋:「主旨:關於主管機關
執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之燃料油或其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抽測
時,應採取單一具代表性樣品即可......。」
96年9月4日環署檢字第0960067332E號公告(自96年12月15日起實施
):「石油產品硫含量檢測方法-波長分散式X-射線螢光法......六
、採樣與保存......(七)......柴油樣品可保存在室溫之環境下,
並於採樣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分析......。」
98年1月8日環署空字第0980002134號函釋:「......說明:......二
、復依同法第 23條第 2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
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發布營建工程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並於該辦法第 13條之 1規定營建業主
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其工地內之施工機具引擎應使用符合規定油品
成分標準限值之汽柴油,違反者,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分公私場所,
就營建工地而言,處分對象即為營建業主 ......三、又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
污染源,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雖營建施
工機具行駛於工區範圍內作業,具移動性污染源性質,然其於營建工
地主要以其動力執行挖土、打樁、推土、堆高等工程作業,屬固定污
染源管制範圍,納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管制,課營
建業主責任,以加強施工機具應使用合格汽柴油之管制工作,俾避免
排放空氣污染物污染環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有無依法定程序委託第三人辦理「抽樣」及「化驗」工作?是
否由合格人員進行「取樣及保存」?○○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及其簽署人陳○○是否具備執行 NIEA A447.72C檢測方法之法
定資格?縱原處分機關已合法委託○○有限公司在案,則其將檢驗
分析作業再委託○○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顯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6
條規定,其檢驗分析不得作為裁罰依據。
(二)原處分機關委外人員於98年12月30日抽取油品,竟拖延至99年 1月
14 日始送交○○股份有限公司化驗。且僅取油品一聽,未同時抽
取相同油品各一聽分送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保存供複驗。
(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13條之1規定已逾越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授權範圍。本件被抽檢機具屬可移動機具,
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固定污染源。且該機具
屬次承攬商○○有限公司所有,相關油品由該公司所購買,與訴願人
無關。訴願人無故意或過失。且該施工機具使用油品係購自臺北縣深
坑鄉北深路○○段○○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東南加油站,該加油站
販售油品成分皆由政府機關控管。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行「98年度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畫」之施工機具柴油
油品抽測作業,由○○有限公司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採集該工程挖
土機之柴油油品。該油品樣品經○○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硫含量
達 297ppmw,超過限值(50ppmw),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 2
項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13條之 1規定。此有現場
採樣紀錄表(附佐證照片)、採證照片11幀及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油品樣品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有無依法定程序委託第三人辦理「抽樣」及「化驗
」工作?是否由合格人員進行「取樣及保存」?○○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簽署人陳○○是否具備執行 NIEA A447.72C檢測方
法之法定資格?98年12月30日抽取油品,竟拖延至99年 1月14日始送
化驗。且僅取油品一聽,未同時抽取相同油品分送訴願人及原處分機
關複驗云云。按主管機關執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之燃料油或其
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抽測時,採取單一具代表性樣品即可;柴油樣品
可保存在室溫之環境下,並於採樣日起 3個月內完成分析;檢驗測定
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
測定,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 1項、環保署96年 8月31日環署
空字第0960066313號函釋及96年 9月 4日環署檢字第 0960067332E號
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業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以98年 5月 4日北市環一字第 09832853400號公告委託
○○有限公司自98年 4月 8日起至99年 4月 7日止,辦理98年度「營
建工程空氣污染管制計畫」,內容包括施工機具油品抽驗等工作,並
刊登本府98年夏字第33期公報在案。至○○股份有限公司係領有環保
署許可證(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 115號)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陳○○亦係經環保署 96年 5月18日環署檢字第0960038105號函核
可之檢測報告簽署人,此均有上開許可證及核可函影本在卷可稽。本
件原處分機關執行「98年度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畫」之施工機具柴油
油品抽測作業,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由受委託之○○有限公司人員
執行油品取樣作業,原處分機關人員會同督導,抽取該址工程挖土機
之柴油油品之樣品 1瓶,並於採樣 3個月內(99年 1月20日)送交○
○股份有限公司採用環保署96年 9月 4日環署檢字第0960067 332E號
公告之石油產品硫含量檢測方法 -波長分散式 X-射線螢光法(N IEA
A447.72C)檢驗,並檢具檢測報告,由陳○○進行報告簽署,其採樣
及檢驗過程,揆諸首揭規定,自無違誤。
五、另訴願人主張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13條之1規定已
逾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授權範圍。且本件被抽檢機具屬可
移動機具,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固定污染源。
又本案相關機具屬次承攬商○○有限公司所有,相關油品由該公司所
購買,與訴願人無關。訴願人無故意或過失。另該施工機具使用油品
係購自加油站,其油品成分由政府機關控管云云。查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條第 2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
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保署依此訂定營建工
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並於第 13條之 1規定營建業主於營
建工程進行期間,其施工機具引擎使用之汽柴油成分限值,並無逾越
法律授權。再查環保署98年 1月 8日環署空字第0980002134號函釋,
雖營建施工機具行駛於工區範圍內作業,具移動性污染源性質,然其
於營建工地主要以其動力執行挖土、打樁、推土、堆高等工程作業,
屬固定污染源管制範圍,納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管
制,課營建業主責任,以加強施工機具應使用合格汽柴油之管制工作
,俾避免排放空氣污染物污染環境。查本件所抽測之機具為挖土機,
為固定污染源管制範圍,應納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管制,其經抽測油品硫含量達 297ppmw,超過限值(50ppmw),其違
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營建業主即訴願人為處分對象,亦無違誤
。本件訴願人既為營建業主,對施工機具引擎使用之油品所應遵守之
相關法令規定,自應知悉並切實遵守。訴願人對所屬營建工程使用之
油品疏未檢視、維護即任由承攬商使用,難謂無過失。又訴願人雖提
出油品購買發票,惟其仍無法證明該工程挖土機內系爭柴油油品之全
部供貨來源及品質狀況,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污染程度( A=1)、危害程度因子
( B=1)及污染特性( C=1),處訴願人10萬元( A* B* C*10萬
元 =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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