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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08. 府訴字第0990248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涂○○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4月12日廢
字第 41-099-0418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4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
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
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
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
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
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 3月18
日22時 40分,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違規棄置在本市中正區汀州路
○○段○○巷口,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
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99年 3月18日北市環正罰字第 X617099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
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 4月12日廢字第 41-099-041801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 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5月 5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9年 7月 5日委由其居住之中正區○○里里長陳○○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係由陳○○以訴願人患有精神疾病為由代理訴願人所
提出,而該訴願書係屬影本,未有訴願人、訴願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
,亦未檢具委任書,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9年7月6日北市訴平字
第09 930584211號書函通知訴願代理人陳○○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為涂○○君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訴願案......請於文到20日
內依說明欄所述事項補正......說明:......二、......經查本件
臺端為涂君提起訴願,惟未附有委任書,請於文到20日內依上開規定
補正並於訴願書影本簽名或蓋章後擲還本會......。」該書函於99年
7月9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及訴願代理人
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原處分業經原處分機
關以99年7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1412400號函自行撤銷在案,併予
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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