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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08. 府訴字第0990259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20日廢
字第 41-099-05274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 5月 4日上午
7 時32分,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塑膠類)任意棄置於本市松山區八德
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1 項
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99 年 5月 4 日北市環罰字第X631647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捺指印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 條
第 2 款規定,以 99 年 5 月 20 日廢字第 41-099-052744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9 年 6月 14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99 年 7 月 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
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
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第 2款、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
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
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
收管道回收。......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
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
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前
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
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
政府) 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
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
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
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
逕予處罰。」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
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
收系統辦理回收。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
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締,或要求重新分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
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
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
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
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
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
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
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 │源回收物,未依規定│且未依規定放置 │
│ │放置 │ │
├───────────┼─────────┼────────┤
│違規情節 │第1次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1,200-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對
年長、不識字、患病、無自我防衛能力之訴願人,以強暴、脅迫之手
段,濫用公權力,強逼訴願人配合舉發。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
片係故意以攝影角度加工、放大,建構證據,構陷訴願人。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
訴願人將資源垃圾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7幀及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9年5月11日環稽收字第09
930991200號、第09934934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濫用公權力
,強逼訴願人配合舉發。其所提出之採證照片係故意以攝影角度加工
、放大,建構證據,構陷訴願人云云。查原處分機關於本市戶外所設
置之行人專用清潔箱,係專供行人投置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
棄物,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垃圾應依其性質按規定排出
,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
關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993
4934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員於7時32分
在八德路○○段○○號前發現行為人劉○○女士丟棄一袋垃圾包至八
德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因當時員等人位於丟棄地點
對面,以至(致)不及攝影採證,經檢視該行人專用清潔箱最上方之
垃圾包與該其行為人劉○○女士丟棄之垃圾包外觀相符,其內容物為
髒汙塑膠袋、菜葉、使用過之衛生紙等......劉○○女士隨即表示拿
走就好,另因不了解相關規定,能否先行勸導?下次不再犯等云....
..並隨即行走離開現場 ......行為人劉○○女士行走至八德路○○
段○○號後止步,員持續向其說明行人專用清潔箱均有警告標語,後
陪同劉○○女士行走回八德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檢視警
告標語並拍攝採證照片......。」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是
訴願人違規棄置系爭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垃圾包之事證
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依同
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又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
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至執勤人員態度如確有不佳,固應改善
,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另訴願人質疑採證照片係原處分
機關虛構乙節,經比對上開簽辦單之舉發、查證過程,原處分機關所
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係先目睹訴願人有違規棄置垃圾之行為,經
確認訴願人人別及所丟棄之垃圾包後,再行拍照取證,並無虛構之情
事。訴願理由,恐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項規定,輕認其違規情節為棄置資源垃
圾,依同法第 50條第 2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
,雖與訴願人所棄置之髒污塑膠袋、菜葉、使用過之衛生紙應屬家戶
垃圾,依前揭裁罰基準規定家戶垃圾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
置應處 2,400元罰鍰未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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