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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23. 府訴字第0990285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 6日廢字
第 41-099-07071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民國 (下同)98年 8月27日上午11時41
分,查見車牌號碼 CKR-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在
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德惠街口隨地吐檳榔汁,有礙環境衛生。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證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遂以 98年
9月30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09831713203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
內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遂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開立 99年 6月21日北市環稽四中罰字第F1
73475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
年7 月 6日廢字第 41-099-07071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8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 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無法確認訴願人之違規事實,乃以
99 年8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166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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