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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0268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12日水
    字第 30-099-0700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北投區西安路 1段與自
    強街口施工工地排放污泥水造成水體污染,稽查人員遂於民國(下同)99
    年 6月25日20時55分前往查察,發現訴願人進行「○○建設明德君臨新建
    工程」之工程作業,因作業廢水未妥為處理即逕行排放至工區周界外水溝
    ,致污染基隆河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經拍
    照採證後,填製稽查工作紀錄單交由現場工地主任簽名在案。原處分機關
    爰以99年 6月30日第 A01591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2條規定,
    以99年 7月12日水字第 30-099-0700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7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7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
    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
      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
      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五、水污染:指水因
      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
      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
      之水......。」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
      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
      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第52條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
      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75年2月26日衛署環字第582284號公告
      「......
      淡水河系分類表(節錄)
    ┌────┬──────────┬─────────┬────┐
    │水區名稱│  水 區 範 圍   │  河   段  │水體分類│
    ├────┼──────────┼───┬─────┼────┤
    │淡水河系│淡水河及其支流大漢溪│基隆河│發源地至六│乙 類  │
    │    │、新店溪、景美溪、基│   │堵取水口 │    │
    │    │隆河等流域,流域面積│   ├─────┤    │
    │    │共 2,726平方    │   │六堵取水口│丙類  │
    │    │公里,行政區域包括臺│   │至社後橋 │    │
    │    │北市及臺灣省臺北縣、│   ├─────┼────┤
    │    │桃園縣、新竹縣、基隆│   │社後橋至河│丁類  │
    │    │市。        │   │口(中洲埔│    │
    │    │          │   │)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年 6月21日環署水字第09100420
      96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依據:水
      污染防治法第29條第 2項及第30條第 2項。公告事項......二、管制
      區範圍:淡水河系各主支流之集水區域。其所屬行政區域如次:(一
      )臺北市:全部......。」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節錄)
    ┌─────────┬────────────────────┐
    │項次       │六                   │
    ├─────────┼────────────────────┤
    │違反條款     │第30條第1項               │
    │         │(水污染管制區內污染行為)       │
    ├─────────┼────────────────────┤
    │處罰條款及罰鍰  │第52條                 │
    │         │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
    ├─────────┼────────────────────┤
    │污染源規模或類型(│一、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污染水體之行 為者,9│
    │A)        │  萬元≧A≧3萬元           │
    │         │二、自然人污染水體之行為者, 3萬元>A≧1 │
    │         │  元                 │
    ├─────────┼────────────────────┤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一、污染行為屬第30條第1項第2款 行為者,9│
    │放或其他污染行為(│  萬元≧B≧3萬元           │
    │B)        │二、污染行為非屬第 30條第1項第2款行為者3│
    │         │  萬元>B≧1萬元            │
    ├─────────┼────────────────────┤
    │違規紀錄(C)   │ 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 │
    │         │同條款次數(N)×3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 │
    │         │罰次數)                │
    ├─────────┼────────────────────┤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一、污染行為直接污染之水體屬地面水體分類│
    │(D)       │  甲類水體水系,8萬元≧D≧6萬元    │
    │         │二、污染行為直接污染之水體屬地面水體分類│
    │         │  乙類水體水系,6萬元>D≧4萬元    │
    │         │三、污染行為直接影響之水體非屬上述情形者│
    │         │  ,4萬元>D≧1萬元          │
    ├─────────┼────────────────────┤
    │其他(E)     │污染行為有涉及棄置或使用含有害健康物質者│
    │         │, 18萬元≧E≧6萬元           │
    ├─────────┼────────────────────┤
    │罰鍰計算     │30萬元≧A+B+C+D+E≧3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
      以:因當日下午連續下雨,工地工人於18時將工地周圍清理乾淨後就
      收工,並無未妥善處理致污水任意排放污染水體之情形,該污水是連
      日大雨不停,排水溝狹窄一時無法排放暢通而外流所致,非訴願人所
      造成,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
      訴願人工程施工,排放污泥水,污染基隆河水體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19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99年6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單及收文號第 1550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污水係因連日大雨,排水溝狹窄一時無法排放暢通而外
      流所致,非訴願人所造成云云。按本市全部係屬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
      區,故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活環境,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不
      得有在水體棄置垃圾、污泥或其他污染物等污染行為,揆諸水污染防
      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環保署91年 6月21日環署水字第091004
      2096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1550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1、本案係於 99年6
      月25日20時42分接獲環保專線轉知市民陳情該工地排放污水污染灌溉
      溝渠,並於當日20時55分會同陳情人查察,經陳情人提供器具掀開水
      溝蓋,發現該工地污泥水未妥為處理直接排放至工區周界外水溝,污
      染水體(基隆河下流【游】)(百齡橋)水質 ......。2、......稽
      查當時現場並未下大雨,且依告示牌揭示電話通知工地主任,經入內
      查察係因工區連續壁外側鑿穿一洞致污水溢流,且溢流水質呈混濁狀
      並夾雜泥砂,並非陳情所言連續傾盆大雨,排水溝狹窄一時無法暢通
      而外流所致......。」復有採證照片19幀及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
      大隊 99年6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因作
      業廢水未妥為處理即逕行排放至工區周界外水溝,致污染基隆河水體
      之違章事證,應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憑。次查本件訴願人將污
      泥水排至水溝流入基隆河致污染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又該河段依行政院衛生署75年 2月26日衛署環字第582
      284號公告,屬丁類水體;而訴願人係法人組織,且自99年6月25日違
      反之日起往前回溯 1年並無違反相同條款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審酌
      上述訴願人之污染源規模(A)、污染行為(B)、違規紀錄 (C)、
      承受水體(D)及其他(E)等相關情節,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及裁罰
      準則規定,計算應處7萬元(A+B+C+D+E=3+3+0+1+0=7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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