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0248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2日廢
    字第 41-099-0514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9年 4月29日上
    午 5時45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
    華區西藏路○○號前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
    採證,並當場掣發99年 4月29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637263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9
    年 5月12日廢字第 41-099-0514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400 元罰鍰。其間,訴願人於99年 4月30日、 6月 9日及 6月24日向原處
    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 5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0917000
    號、99年 6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1215900號及99年 6月28日北市環稽
    字第 099313302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 7月 6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7月6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9年5月1
      2日)雖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該裁處書送達日期,訴願期
      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條第 1項規
      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 (一)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
      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
      內。......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
      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
      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
      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
      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
      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
      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規
      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
      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
      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
      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
      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
      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
      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
      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
      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
      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
      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
      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
    │        │回收物,未依規定放置│依規定放置     │
    ├────────┼──────────┼──────────┤
    │違反事實    │第1次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1,200元-6,000元   │1,200元-6,000元   │
    │臺幣)     │          │          │
    ├────────┼──────────┼──────────┤
    │裁罰基準    │1,800元       │2,400元       │
    │(新臺幣)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鄰居精神狀況不佳,隨時亂丟東西製造垃圾,
      一時好心隨即整理、放置,請原諒初犯非惡意犯過,訴願人視障及無
      工作能力,請求撤銷裁罰。
    四、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9年 4月30日第099309
      170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於 99.4.29
      清晨在西藏路執勤時發現鄭氏騎乘自行車將攜帶的垃圾包丟棄在西藏
      路○○號前即離去(有採證光碟為證)。而陳情書中鄭氏稱垃圾包從
      他處撿來的,但在採證光碟片中鄭氏是坦承家中攜出丟棄該處的....
      ..。」等語,且有採證照片 4幀、光碟 1片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將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地面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固非無見。
    五、惟查,上開裁處書之違反事實欄記載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
      定放置」,然原處分機關99年7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1412600號函
      所附答辯書及相關資料並未敘明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為何。倘若系爭
      垃圾包之內容物為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等資源垃圾,則依前
      揭原處分機關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意旨,無
      須使用專用垃圾袋即可送交資源回收車清運。且依原處分機關前開罰
      鍰基準規定,如屬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放置,其罰鍰金額則為 1,800
      元。惟系爭垃圾包內容物為何,是否包含其他家戶垃圾,抑或僅係資
      源垃圾,攸關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裁罰基準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未
      予究明,遽以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垃圾包,處訴
      願人 2,400元罰鍰,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