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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0268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涂○○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28日
    機字第 21-099-0501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SXT- XXX輕型機車 [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
    )82年 8月,下稱系爭機車 ],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
    站檢舉,於 99年 2月25日16時30分行經本市華中橋上萬華端路段,疑似
    有排氣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機車自95年至98年間未有實施機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定期檢驗紀錄及檢舉照片顯示排煙管之排煙情形,遂
    審認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99年 3月25日第 9900551號機車不定期
    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9年 4月 9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
    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上開檢測通知書於 99年 3月26日送達,惟訴願
    人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 2
    項規定,遂以 99年 5月19日C005857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
    條規定,以99年 5月28日機字第 21-099-05014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6月 3日送達。其間,訴願人
    不服,於99年 6月 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6月11日
    北市環稽字第 099311552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9年 7
    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對原處分機關 99年5月19日C005857 號舉發通知書表示
      不服,惟其於訴願書請求撤銷或減低罰鍰,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機關99年5月28日機字第21-099-050141號裁處書不服。又本件提起訴
      願日期(99年7月20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9年6月3日)雖已逾3
      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 99年6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
      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42條第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
      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
      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
      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
      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
      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
      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
      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
      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 3條第 3款規定:「前條所稱
      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染情形嚴
      重者。」第 4條第 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
      、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
      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第 5條第 1項前段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
      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車輛
      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至指
      定地點檢驗。」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汽車使用
      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設籍南投縣,但居住臺北市,故未收到機
      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但一接到裁處書時,立即驗車,並檢驗合格。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係經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本市華中橋上萬華端
      路段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自95年至98年
      間未有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定期檢驗紀錄及檢舉照片顯示排煙
      管之排放情形,審認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機車不定期檢測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9年4月9日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
      。上開檢測通知書於 99年3月26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辦
      理系爭機車檢驗。有採證照片1幀、原處分機關99年3月25日第990055
      1 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定檢資
      料查詢表、車籍查詢結果表及查詢戶籍地址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系爭機車已檢驗合格
      云云。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
      檢舉之機器腳踏車經主管機關查證確有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應依主
      管機關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為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
      準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3,000元罰鍰。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
      第2項、第 68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使用中汽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接獲
      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 99年2月25日行經本市華中橋上萬
      華端路段,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並經查證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
      遂以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查上開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係以系爭機車車籍資料上所載地
      址(南投縣南投市芳美路○○巷○○號,亦為訴願人戶籍地址)為送
      達地址,並於 99年 3月26日合法送達,有加蓋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且該通知書注意事項欄業已載明:「....
      .. 3..車輛如已經報廢、報停、過戶或其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於通
      知期限前完成檢驗欲辦理展延者或被檢舉當時確實未行經該路段者,
      請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至本局,以利辦理相關事宜。」本件訴願人
      既未檢附證明文件通知原處分機關無法檢驗或申請展延或未行經該路
      段,復未於指定期限內(99年 4月 9日前)完成檢驗,其違反該法定
      作為義務之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另依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
      表所載,系爭機車雖於 99年 5月31日實施定期檢驗,結果合格,亦
      僅屬事後改善措施,惟仍無法據以排除訴願人前述之違規責任。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首
      揭規定及裁罰準則,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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