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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0267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湯○○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19日第D00231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9年 7月11日上
    午10時38分及11時11分,分別於本市內湖區內湖路○○段○○巷○○號前
    及○○○○巷○○弄○○號對面車輛車窗上,查獲任意夾附之售屋廣告物
    ,內容載有「東湖一樓 使用70坪 前後大庭院......內溝溪步道 門口
    可停車 xxxxx」等語,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廣告物所載
    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售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且該電話
    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申裝。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
    定,以99年 7月19日第D00231號處分書,停止「 XXXXX」行動電話自99年
    7 月21日起至  100年 1月20日止計 6個月之電信服務。該處分書於99年
    7 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7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
      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
      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
      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
      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
      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
      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
      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
      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 號函釋:「..
      ....一、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採依廢棄物清理法或電
      信法之規定處分時......(二)如依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
      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有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
      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而不論該電信號
      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
      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
      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不知道將自家房屋之出售廣告夾在汽車
      雨刷是違規行為。訴願人工作對外聯絡皆依靠系爭手機,請高抬貴手
      ,可舉發違法罰鍰,從輕合理發落。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
      違規夾附之售屋廣告物,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存證,經依廣告
      物上所載聯絡電話「 XXXXX」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售屋商業性
      廣告宣傳之用,並向電信單位查認確為訴願人所申裝,有採證照片12
      幀、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所
      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9年7月23日環稽收字第099315505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8日法大字099097014號書
      函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停止系爭電
      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將自家房屋之出售廣告夾在汽車雨刷是違規行為,
      請從輕發落云云。查本件依卷附之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
      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所載,系爭電話於原處分機關99
      年7月 11日中午12時59分查證當時,確實使用於聯絡售屋事宜,且該
      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是本件該當電信法第 8條
      第 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停止系爭
      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並無違誤。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定有明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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