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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06. 府訴字第0990304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30日廢
字第 41-099-06396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6月8日17
時30分,在本市萬華區昆明街○○巷口,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
有礙環境衛生,乃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規定
,開立99年 6月 8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63604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
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 6月30日廢字第 41-099-063966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8月 4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8月 5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8月16日補具
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因審認告發過程有瑕疵,乃依訴願法第58
條第2項規定,以99年9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17258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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