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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0.08. 府訴字第0990261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11日
    大字第 21-099-0601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99年 5月19日上
    午 11時24分,在本巿文山區木柵路○○段石頭公廟旁執行柴油車無負載
    急加速排氣煙度不定期檢驗攔測勤務,經測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UT-xxx
    營業大貨車(出廠年月為 87年 1月,下稱系爭車輛)排煙污染度平均值
    達6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之 1.5倍,但未超過排放標準 2倍,乃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開立99年 5月19日CN006877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並交由系爭車輛駕駛人蘇○○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
    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6月11日大字第 21-099-060142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6月18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9年 7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41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
      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
      期檢驗或檢查......。」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
      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
      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
      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
      市、縣 (市)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之。」第75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
      裁處。」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6款規定:「本標準專
      用名詞定義如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
      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
      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 。」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
      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甲醛(HCHO)
      、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
      ,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82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       │黑煙(不透光率%)    │   -  │
    │標準│  儀器判定  ├─────────────┼─────┤
    │  │       │黑煙(污染度%)     │  40  │
    ├──┼───────┴─────────────┴─────┤
    │  │一、......自84年1月1日起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CN│
    │備註│  S11644及CNS11645實施。              │
    │  │二、82年7月1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須達本標準。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 款第 3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
      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三)大型車每次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二萬元以下:1.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
      排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五千元。2.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
      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二倍者,每次新臺幣一
      萬元。3.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二倍者,每次新臺
      幣二萬元。」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
      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均有定期保養及檢驗,且99年6月8日排
      氣煙度檢驗測試結果均符合標準。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是否符合國家
      標準規定及是否定期校正?又原處分機關於一天中空氣最惡劣環境時
      段檢測系爭車輛,實難期待該時段所檢測之車輛均符合標準。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攔檢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儀器 3次檢測結果排煙污染度之測試值
      分別為60.9%、61.1%及62.6%,平均值為61%,被判定為不合格。
      有採證照片1幀、原處分機關99年5月19日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
      、衛生稽查大隊99年7月14日環稽收字第099314838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是否符合國家標準、定期校正及在
      空氣最惡劣環境時段檢測,實難期待系爭車輛符合標準云云。按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車輛所有人及使
      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之車輛,使其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符
      合法定排放標準。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99年5月19日經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執行不定期檢驗,採用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以
      儀器 3次測定排煙污染度平均值達6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之1.
      5 倍,但未超過排放標準 2倍;是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法第34條第
      1 項規定,即應受罰。另原處分機關當日執行測試檢查勤務時使用之
      檢測儀器為AVL407柴油反射式煙度計,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測勤務前,
      皆依規定進行校正及更換濾材等作業,檢查人員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柴油車排放煙度儀器檢查」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檢
      測時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 1月16日環署空字第 0950005138A號
      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進行檢測工作,有系爭
      檢測儀器原廠校正證明、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書、測
      試日環境及儀器設備校正、使用記錄及檢驗員張○○、陳○○、林○
      ○之行政院環保護署環署訓證字 第F4050206、 F6050178、F4040262
      號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以及
      檢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作之專業技術及檢測過程與檢測
      結果之認定,應堪肯認。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99年6月8日檢驗合格乙節。查車輛不定期檢
      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
      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
      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
      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訴願人於99年6月8日檢驗結果僅表示系
      爭車輛當時之車況,其排氣煙度檢驗合格,尚無法據以免除本件原處
      分機關於 99年5月19日攔檢系爭車輛時檢驗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
      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 1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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